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089號
TPSM,113,台上,408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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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蕭柏霖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0、10324、10922、1
0923、1117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柏霖有 如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吳軍(另由 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尋求車手及分送報酬之工作。上訴人與吳軍陳穎毅黎碩 恩、林義通、少年林○昌(民國93年8月生,姓名詳卷)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傳送吳軍之「飛機」通 訊軟體帳號予陳穎毅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林義通 駕車搭載陳穎毅黎碩恩及林○昌,於111年8月15日前往告



訴人白何鳳嬌住處,由林○昌假冒公務員向受騙之告訴人取 得其名下之郵局及農會帳戶金融卡、密碼,暨黃金數兩得手 ,隨即同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密碼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款項後轉交予吳軍之犯行,資以論斷上訴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第15頁),於法並無 不合。本件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 所犯與上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行為,依公訴不可 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法院審理範圍。檢察官 雖就上開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先於112 年5月28日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部分起訴後,再於翌(29)日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行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見偵字第10324號卷第169至175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原審併就上訴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審究,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應受拘束 而不得審理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又原判決並未認定陳穎毅黎碩恩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區 分就罪刑全部上訴之上訴人,與僅聲明就量刑一部上訴之陳 穎毅與黎碩恩,而為不同之論罪處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 明本件依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觀之,係以 數人分工方式,先收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繼撥打電 話以詐術實行詐欺,俟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指派車手前往假 冒公務員身分取得提款卡、密碼及黃金數兩後,隨即前往提 款轉交上手,上訴人所參與者,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指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 。上訴意旨猶指本件係數人共同為單一詐欺事件而偶然、隨 意組成之共犯結構,並非犯罪組織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所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上訴,無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一併駁回。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經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足見上訴人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從 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又因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 於上訴人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 未及就前述公布施行之法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惟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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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