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
上 訴 人 陳孟杰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孟杰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余欣倫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並 於前案審理期間多次試圖提供毒品來源以獲減刑,並多為法 院所否准;余欣倫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 獲時,係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趙哥」之人,余欣倫卻未 嘗試聯絡「趙哥」、對「趙哥」進行誘捕交易,而指稱係向 上訴人交易毒品,亦未聯繫警方於2人進行交易時誘捕上訴 人,且於與上訴人見面後,隨即與「趙哥」聯繫,並與「趙 哥」以兄妹相稱,顯與常理不合,有特意袒護「趙哥」而誣 陷上訴人之可能;余欣倫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多有陳 述矛盾不一之情,所述是否可信,更非無疑;且依余欣倫所 述,過往交易毒品均係由販毒者將毒品放在余欣倫住處社區 大樓管理室,本次卻在余欣倫家中進行交易,且上訴人停留 在余欣倫家中長達1小時之久,亦與過往交易習慣及一般毒 品交易常情不符;上訴人與余欣倫相約見面之通訊軟體訊息 中,無任何毒品交易暗語之對話內容;另觀諸余欣倫於同日 與「趙哥」之通訊軟體聯絡內容,均為有關借款之對話,亦
與余欣倫嗣後向上訴人表示「趙哥剛回我了,他說要東西12 點後找他,不要讓他知道我們見面」等訊息不符,且余欣倫 本可於上訴人離開後即與警方聯繫,卻又與「趙哥」聯繫, 所為均有可疑;余欣倫向上訴人表示「趙哥剛回我了,他說 要東西12點後找他,不要讓他知道我們見面」等訊息,核屬 余欣倫單方陳述本身,自不足以作為余欣倫指述之補強證據 ;上訴人確於市場擺攤販售飾品,所述「趙哥」積欠余欣倫 款項、欲與余欣倫進行玉佩飾品交易或商討合作,均有證據 可佐,原判決不予採信,自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再次傳訊余欣倫,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 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為供述證據之 「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 」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 ,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 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 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 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 、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義之 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需要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 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佐以證人余欣倫之證述,再參酌卷附上訴人所留聯絡資訊 之紙條照片、余欣倫持用之行動電話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上訴人與余欣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扣案毒品、行動電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並無購買毒品真意、僅係配合警方進行毒品誘 捕偵查之余欣倫之犯行,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 稱僅係前往余欣倫住處討論合作販賣玉佩飾品之辯解,為不 可採;原審辯護人指稱上訴人在余欣倫家中待了1小時,與 一般毒品交易於完成後迅速離去現場常情不符,余欣倫於第 一審審理時對於交易過程多所遺忘或呈現猶疑不決之情,余 欣倫與「趙哥」以兄妹相稱、似有袒護「趙哥」而誣陷上訴
人之可能等辯護,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皆依 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就余欣倫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已敘明資以補強之證據,及該等補強 證據與余欣倫之證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理 由,並非僅憑余欣倫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且上訴人自承有於110年5月19日21時許前某時,撥打 電話向余欣倫住處社區管理員表示要找余欣倫,並留下「17 -8陳先生0971816686」之聯絡資訊,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 ,余欣倫即以0909699312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09718166 86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計142秒(2分22秒),上訴人與余 欣倫復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互傳貼圖, 並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9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 通話3分50秒、23秒,其後之9時49分、10時02分,余欣倫再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等下上來17-8」、「還要很久嗎?」 等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又以LINE通訊軟體與余欣倫通話26 秒,其時上訴人尚在其住處附近(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 段81巷56號),上訴人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至25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余欣倫之社區大樓(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317 號)並搭乘電梯至余欣倫所住樓層(17樓之8),有卷附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行動電 話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與余 欣倫於見面前不到1小時之時間內(晚間9時33分至10時22分 ),即通話4次(7分1秒)並多次互傳訊息,足見2人聯絡管 道順暢、並有相當時間可以交談,如非有必須見面之必要, 上訴人實無於余欣倫傳送「等下上來17-8」等訊息後,特意 騎乘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81巷56號前往臺中市北 區進化北路317號與余欣倫見面之必要;上訴人於余欣倫於2 人會面後,於翌(20)日凌晨0時2分傳送「趙哥剛回我了, 他說要東西12點後找他,不要讓他知道我們見面」之訊息予 上訴人,上訴人再次撥打電話予余欣倫2次(第1次1分1秒、 第2次未接通),並傳送「你有打給趙哥嗎?」予余欣倫, 並非僅有余欣倫之片面訊息,亦有上訴人之回覆,且觀諸上 訴人之回覆內容,對於余欣倫上開訊息內容全無質疑、確認 其意義之舉措;又上訴人自承將余欣倫之LINE暱稱改為余欣 倫所住社區大樓名稱「佳茂(即佳茂學士會館)」、余欣倫 之行動電話聯絡人名稱改為「佳茂17-8」,並將其手機中與 余欣倫(暱稱「佳茂」)、余欣倫經營之網拍群組(暱稱「 Anior Yu_精品服飾」)之對話訊息均予刪除,所為均與常 情有違,以上情況證據,亦足資為余欣倫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證述之佐證。上訴意旨徒以余欣倫曾經指述其他毒品來源、
此次與余欣倫過往毒品交易模式及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上訴 人與余欣倫見面前之通訊軟體訊息中並無毒品交易相關內容 、上訴人確有經營玉佩飾品交易,及前開業經原判決詳予指 駁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再次聲請傳喚余欣倫, 以釐清余欣倫所述諸多疑點,惟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爭執余 欣倫證詞可信性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依據之理由,而 認本件事證已明,並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不能指為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未再調查,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