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
上 訴 人 陳紹祥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63、48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紹祥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處有期徒刑7年),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智航於偵查及第一審均陳稱係單獨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惟 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係「揪團」購買,所述前後不一,其可信 性已非無疑。原判決竟認陳智航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瑕 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倘係 陳智航與他人「揪團」向上訴人購毒,人數多寡攸關價格高 低,陳智航應無可能不知實際上有多少人,足徵應係上訴人 、陳智航及其他多人「揪團」向上游購買毒品。原判決似認 陳智航係「揪團」向上訴人購毒,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陳智航於第一審表示其曾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且會因為 購買人數多寡而影響購入價格。則陳智航所稱「陳紹祥詢問 我要不要一起」等語,即為上訴人詢問陳智航要不要一起合 資購毒;原判決認為係上訴人「主動」詢問陳智航是否有需 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解。且陳智航於第一審詰問時避重 就輕,其拒絕證言是因擔心日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可徵陳
智航確曾協助上訴人購買毒品。而依經驗法則判斷,陳智航 若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應依其與上訴人約定之價格直接給 付金額即可,何以會有陳智航在第一審解釋對話紀錄「分母 」時所述「扣掉我跟他的價格」、「有幾個人除以下來的金 額」之問題?益見上訴人確係與陳智航合資購毒,並因合資 人數之多寡影響價格,非上訴人得以任意決定。原判決認為 上訴人係立於賣方而片面決定毒品價格,又未說明不採陳智 航前述說詞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據上訴人與陳智航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向他人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原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故調 整為2400元,顯已低於買入價格。且上訴人於對話中多方關 心陳智航之身體、安全及財務狀況並提供建議,陳智航亦回 覆表示感謝,足證其等2人在民國111年3月15日對話時仍交 情甚好;上訴人係因與陳智航之親近關係及良好交情而表示 「你如果真的有些捉襟見肘就2000吧」,足見其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與陳智航當時關係開始交惡,據 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 法。
㈣上訴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亦詢問陳智航是否要一起合 購,此與之前陳智航協助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情形無異;且因 陳智航合資購買之金額由上訴人先行墊付,陳智航並於對話 紀錄中表示「東西先幫我保管」等語而將毒品寄放在上訴人 處,嗣因陳智航經濟困難,僅欲取回合資購毒之其中一個, 並償還上訴人代墊之2000元,此觀其等對話紀錄及陳智航於 原審所述即明。倘認陳智航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雙方理應 銀貨兩訖,豈有上訴人保管陳智航所寄放之毒品,且陳智航 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反而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之理?足徵陳 智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有違常情,顯有瑕疵可指,原 判決就上訴人先行墊付金額之疑義未加審認,又不採前述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111年3月15日22時12分許,在 其○○市○區○○街00號住處,將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陳智航,並向陳智航收取2000元等情,並有陳智 航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及卷附上訴人與陳智航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於前揭 時、地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航,而非與陳智航 合資購買毒品。並說明:⒈陳智航於111年3月15日21時50分 起至22時17分止,以LINE聯繫上訴人並詢問:「上次的東西 ,銷掉了嗎」、「單個的話怎麼算」,上訴人則轉傳其等先 前之對話截圖,並將其中2400元之部分塗白,復以紅色框線 標註該處及「其他人都是2800以上」等文字,再回稱:「你 如果真的有些捉襟見肘就2000吧」,陳智航隨即表示:「待 會方便?」,上訴人則回覆:「可以」、「你要過來取是嗎 ?」等語;足徵上訴人已知陳智航前揭詢問之用意,是要向 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遂貼上其等先前討論交易 價格之對話內容,並提議2000元之金額而獲陳智航同意,其 等就買賣毒品之價金等重要交易內容業已意思合致。⒉觀諸 前揭對話之脈絡,並無合資或代買之外觀,純係上訴人自行 與陳智航磋商討論毒品交易條件,並向陳智航直接收取價金 及完成毒品交付;陳智航既不知上訴人向上手購入毒品之數 量及價格,亦不清楚上訴人向何人購毒,上訴人已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上游毒販與陳智航間並 無直接關聯,難認上訴人係立於買方立場為陳智航代為聯繫 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⒊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陳智航合資購買 毒品之對話紀錄,係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15時43分「主動 」詢問陳智航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陳智航表示:「 這次一個2000」、「最多只能拿兩個」、「因為現在少一咖 變成一個2400可以嗎」、「其他人都是2800以上」、「我們 兩個一個就是2100-2200」,惟陳智航該次聯繫後並未向上 訴人取得毒品,應屬有別於本案之另一交易行為;且上訴人 於該次聯繫過程中,並未提及其向何人購毒及實際購入時間 、價格、數量等交易情節,所述關於價格變動或其原因,均 為其單方面決定,可認上訴人是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 貨源後再為出售,難認係上訴人所辯稱之合資購毒行為。且 上訴人關於毒品價格之決定多變,不僅視買家之人數多寡或
關係親疏而有不同,甚至因其與陳智航交情之濃淡而決定價 格漲跌,足見上訴人本有營利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0 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 證據取捨之理由。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非以陳智航 所述之購毒情節為唯一證據。
㈢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 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 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 ,仍屬販賣行為。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 與陳智航磋商討論交易毒品之條件後,由上訴人向陳智航直 接收取價金,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智航而完成交易,已 阻斷陳智航與上手間之聯繫管道,難認上訴人所為僅係合資 購毒等情,已詳述其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 頁第15至28行),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就11 1年3月15日與陳智航之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供稱當天是在 房間內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記載為安非他命) ,陳智航並交付其2000元作為交易之價金,且坦承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智航;上訴人嗣於偵查中亦供述:「(問:你 當天是賣陳智航1公克還是2公克?)1公克,2000元,他說2 公克太貴,他沒有錢,他本來就是問1個的價錢」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63號卷第25、157頁 ),均未提及係其與陳智航相約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 者,陳智航於原審雖表示對話紀錄中所稱「分母」,是說可 能有幾個人一起,有點像「揪團」;「金額先不用給」是指 購買毒品的錢,如同商人在賣東西前先進貨,消費者再向商 人購買;而對話中「東西先幫我保管」係其向上訴人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原本要買毒品的錢被扣繳卡費,所以當 時錢不夠,才將毒品寄放在上訴人那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 128至131頁)。其中陳智航所述「揪團」一詞,不僅語意不 明且非肯定用語,無從逕認係指上訴人與陳智航及其他人合 資向上手購毒;而「金額先不用給」、「東西先幫我保管」 等語,亦經陳智航解釋係上訴人自行購入毒品而不預先向陳 智航收取價款,但因其購毒價款臨時遭到扣繳,故而要求上 訴人暫時留存毒品,此與上訴人所稱之合資購毒情形均屬有 間。原判決雖未就此詳予說明,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
意旨徒以上訴人與陳智航在本案發生前之對話紀錄提及「分 母」、「金額先不用給」、「東西先幫我保管」之用詞,及 陳智航在第一審稱「陳紹祥詢問我要不要一起」等語,自行 詮釋雙方即有合資購毒之約定,並指摘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認 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任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在對話中向陳智航表示「這次一個2000」、「最 多只能拿兩個」、「因為現在少一咖變成一個2400可以嗎」 、「其他人都是2800以上」、「我們兩個一個就是2100-220 0」等語,均係上訴人欲賣出之價格,而非真正販入成本, 不足以憑此認為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等情,均經原判決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而上訴 人縱使在對話中提及「你如果真的有些捉襟見肘就2000吧」 ,亦屬一般交易過程常見之削價促銷用語,非可率認上訴人 已無從中牟利之意圖。至於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與陳智航於本 案發生前曾關係交惡,已非至親好友一事,係根據上訴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至17行),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遽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非無誤會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