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
上 訴 人 AV000-A110217Z(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代號AV000-A110217Z(姓 名、年籍均詳卷)係乙童(民國101年7月生,代號AV000-A1 10217,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與乙童同住於高雄市○ ○區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竟先後對乙童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及一、㈡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 權勢猥褻20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性交1罪刑, 並就上述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均證述上訴人如何對其為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乙童之兄 (姓名詳卷)於原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 否認分別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以手碰觸乙童 下體及一、㈡之時、地,以手插入乙童肛門等情相符,佐以 卷附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醫院)對乙童為陳述能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 神鑑定,整體智力雖為邊緣程度,但未達障礙程度,具基本 口語理解能力,口語表達完整流暢,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創傷 後壓力症程度,但事發後乙童有逃避與事件相關的刺激症狀
,可顯示有部分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等情,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上訴人精神鑑定,推估可能無戀童 症診斷,但與乙童之性活動可能導因於人際與情緒不成熟、 親職角色認知不清,也可能是導因於以逾越道德規範的替代 性補償方式,來滿足親密接觸需求等情,分別有高醫醫院、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稽,相互印證、斟酌 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 人碰觸乙童下體之原因及動機,或辯稱為了不讓乙童在學校 又去對女同學有撫摸私密處等猥褻行為,在家就都讓他摸伊 的生殖器,伊也會去玩他的生殖器等語,或辯稱係為了矯正 乙童之尿尿不良習慣行為,或辯稱乙童因下體發癢感染需幫 忙塗藥膏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 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 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證人乙童之指證,有 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 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乙童單一指 訴,未詳予調查釐清;對乙童之兄證詞,亦未詳查究明,且 其證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即為不 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