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高士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8、32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士帆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侵 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又所謂中止犯,係指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 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所致。如著手實行犯 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 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 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查上訴人於原審 雖曾傳喚證人即共犯葉志成,以證明其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 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情,惟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在 強盜犯行實行中,發現林政儒(告訴人吳沛昇之叔叔)亦在屋 內,因恐林政儒察覺報警此一外界因素之影響而停止其犯行, 要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犯行,自屬障礙未遂等旨所依憑 之證據及理由,復敘明葉志成因他案通緝未到庭而不能調查, 且因上訴人並非自願中止犯行,而屬障礙未遂,其事證已臻明 確,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 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