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784號
TPSM,113,台上,378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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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 告 沈宏洲



陳俊完


張麗燕



沈宏祥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沈宏洲陳俊完、張麗燕、沈宏祥(合 稱沈宏洲4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沈宏洲4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2罪刑,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吳金娥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楠公司)之負責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沈宏洲中楠 公司總經理沈宏祥擔任中楠公司董事、陳俊完則是中楠公 司財務經理,其等4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張麗燕是中楠公司會計,並與 陳俊完負責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之製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吳金娥沈宏洲4人均明知中楠 公司在民國104年3月間有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之人借款,竟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



金娥、沈宏洲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製作中楠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陳俊完即指示張麗燕,未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記 載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內, 致該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楠公司負債數額。嗣分別於 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向永豐商業銀行及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8列至第2頁第11列) 。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事實業據沈宏洲4人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犯罪,依渠等之供(證)述及卷附中楠公司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破產時,提出該公司104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下稱 資產負債表①)、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 (下稱資產負債表②)及民間借款明細之書證,足證其等就 資產負債表②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行使,應堪認定。 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明知上情,猶任陳俊完、張麗燕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②並行使,其5人就本件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 、第10頁第3至7列、第30列至第11頁第1列)。倘若無訛, 原判決似認沈宏洲4人與吳金娥就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資 產負債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又說明吳金娥沈宏洲4人分屬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 款列入在資產負債表②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原判決誤載為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 ,另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 不實文書向永豐商業銀行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 行使,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論處(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7列)。則僅認陳俊完 、張麗燕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罪,並未認沈宏洲沈宏祥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與其前揭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 後矛盾。究竟僅係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抑或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亦參與此部分?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尚有未明。
 ㈡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 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 之構成要件,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 等類型。所謂「吸收關係」,係指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 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 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



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之罪名,其較輕之罪名已包 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論罪而言。原判決認吳金娥沈宏洲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 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資產負債表②之行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另財 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不實文 書向永豐商業銀行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行使, 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論處。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為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9列) 。倘若無誤,原判決似認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即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渠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所吸收。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若 認二者係吸收關係,於論罪時自應論以較重之罪名,原判決 論以較輕之罪名,似無從將較重之罪評價在內。另原判決若 認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者係吸收 關係,自無須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為論罪,原判決竟予以論 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至23列),亦有違誤。 ㈢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事實認定及量刑框架範圍有 異,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檢察官就原判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 一併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另沈宏洲4人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係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案件,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認渠等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有罪部分 不得上訴」,而影響檢察官合法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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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