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義聰
被 告 詹惇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0、39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詹惇羽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第一審未及審酌此項量刑因素之變更,所宣告之 刑難認妥適,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審酌被告 不思付出勞力,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而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 點,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所量之刑並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且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上揭刑度, 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部 分損害,並非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原判決上開說 明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得為執行名義,縱被告未依 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從以被告 於成立調解後拒不履行調解條件,遽認原判決之量刑係違背 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假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 較輕之量刑,然後拒不履行還款,其是否有賠償並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實有可疑,且調解成立後不依約履行還 款,對告訴人置之不理,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判決之量刑難 認妥當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 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 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 程式。檢察官上訴書載述「請併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而引 用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記載為上訴理由部分,難 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另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 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然本件被告所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被告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