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易字,113年度,3號
IPCV,113,民著上易,3,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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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傑齊
被 上訴 人 林嵩暉
林千田
林嵩山
羅淑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洲明
夏 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43頁),之 後於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請求被上訴人 等分別或連帶給付上訴人共計11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再於113年7月29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9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洲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為辯論,並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現為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珠寶玉石 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自105年起經營YouTube平台之「花輪 哥的全民鑑寶」頻道及臉書「花輪哥」,並以自製之珠寶教 學、鑑定影片作為商業模式經營。如甲證26、28、29所示之 影片(下依序稱系爭影片1、2、3,合稱系爭影片),分別為 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105年10月3日、110年4月21日製作 之影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為系爭影片 之著作權人。詎被上訴人林嵩暉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 作權人,仍未經上訴人授權,分別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 月6日、110年8月24日將系爭影片1、2、3之畫面予以截圖而 為重製,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發表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4、9所示之貼文(下依序稱系爭貼文1、2、3 ,合稱系爭貼文,如原審判決附圖),再由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之被上訴人以分享方式公開 傳輸至上開編號所示之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並加上竄 改文字汙衊、貶損上訴人無鑑定、鑑價能力而嚴重影響上訴 人名譽,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就其著作著作財產權、不當變 更禁止權;又被上訴人等惡意以系爭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誣 指上訴人無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 rica,下稱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 製造上訴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亦已共同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不論本案是否與上訴人具有GIA證書有關,惟依系爭貼文1附 註文字有如《左傳.隱公元年》字面意思即「多行不義,必自 斃」、系爭貼文2加註指摘「上訴人偽裝有大數據欺騙法院 」、系爭貼文3不僅加註竄改影片原意之侵權文章而侵害著 作權,其傳輸分享加註之文章尚有如「趕走珠寶業內的惡勢



力,讓珠寶業走向正大光明」等語,上開3篇系爭貼文並非 評論,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地位,亦 足以使上訴人感到難堪、痛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 名譽權。被上訴人等長期於FaceBook以不實言論誹謗上訴人 ,時長近3年、總計多達54篇圖文,並張貼至FaceBook社團 多達240處以上,嚴重影響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 人亦因被上訴人6人之行為,長期受訴訟及精神上折磨所累 。被上訴人等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 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以「訴訟詐欺」手法欺騙法庭, 陷多個法院於錯誤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羅淑萌部分:  上訴人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被上訴人林嵩暉亦 為珠寶業界人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雖為商業使用 ,惟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截圖不到1秒,在於回 應上訴人陳述內容、為合理評論,被上訴人林嵩暉於系爭貼 文利用系爭影片截圖,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無何影響。 上訴人已有多次對被上訴人林嵩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 ,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可稽,則被上訴 人林嵩暉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上訴人是否 濫用司法資源,審酌被上訴人林嵩暉擷取系爭影片截圖、將 截圖公開傳輸至Facebook帳號而發布系爭貼文中,在於回應 上訴人陳述內容並進行合理評論、所利用質量比例甚低、系 爭影片創作程度、被上訴人林嵩暉利用該著作對上訴人著作 潛在市場無影響等情,應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又上訴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 學及鑑定,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 公眾發表珠寶鑑定意見,甚且於公眾得以瀏覽之系爭影片1 點名林嵩暉、顯示被上訴人林嵩暉Facebook貼文,則其陳述 內容是否妥適、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 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濫用司法資源,俱有關上訴人公信力 ,攸關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被上訴人並未指其無GIA證書 、以文字散播其無珠寶鑑定專業之情,而被上訴人貼文及留 言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負面、嘲諷 、有批判意味,令上訴人難堪,仍受憲法保障,實難謂被上 訴人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夏瑋部分:
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依據為何。 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狀,其中第五項引用甲證20指出我以臉 書分享至臉書社團,行為人為林千田與我本人,請上訴人說



明為何會列我的名字,同狀第六項提到我的部分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等語是上訴人自行寫上去的,且上訴人提出甲 證6內容是「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 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依被上訴人之理解為勸世文,並非辱 罵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誤解。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林嵩山林千田等訴訟糾紛,指稱被上訴人林嵩暉是挾怨報復等, 後又說是本件訴訟的起因是在不起訴之後,矛盾處頗多。針 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夏瑋與林千田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未指出共同依據,且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為上訴人,若 上訴人主張權益有所損失應提出證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及第249條之1之規定,其目的在遏止濫訴,上訴人 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卻提起80餘案訴訟,連被張貼文章社團 的管理人員都成為被告,其行為顯已達濫訴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黃洲明部分:這些案件都是同一件事情,最根本的 案件是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告的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全部都不起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林嵩暉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林嵩山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林千田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林 千田、夏瑋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夏瑋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 上訴人黃洲明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 訴人羅淑萌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千 田、林嵩山羅淑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夏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黃洲 明未為答辯聲明。
六、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 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486至487頁): ⒈被上訴人林嵩暉以其臉書帳號發佈如甲證4、7、12所示之系  爭貼文1、2、3,及將系爭貼文轉貼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  協會」、「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如甲  證5、6、8、9、13、14所示。
⒉被上訴人林嵩山以經營管理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  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2如甲證10所示。
⒊被上訴人羅淑萌以其臉書帳號「Su-meng Lo」轉貼系爭貼文  2如甲證11所示。
⒋「納蘭胤德」為被上訴人夏瑋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且被上訴  人夏瑋為如甲證20至22所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  同好會-鐲蛋分會」等臉書社團之管理者。 ⒌被上訴人林千田以其臉書帳號「David Lin」轉貼系爭貼文  3,並將系爭貼文3轉貼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  流館】」、「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  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翠玉石鑑賞同好  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  「桃園報News Taoyuan」等臉書社團如甲證15至24所示。 ⒍被上訴人黃洲明以其臉書帳號「黃洲明」轉貼系爭貼文3如  甲證25所示。
㈡本件爭點(原審卷㈠第485頁、第487頁、卷㈡第424頁): ⒈系爭影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或攝影著作?如  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⒉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是否構成著  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原審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頁爭執事項誤載為第62條,應予更正)之豁免規定及第65  條之合理使用?如否,被上訴人等是否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  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
⒊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  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或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  干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為系爭影 片之著作權人:




 ⒈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視聽著作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 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 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又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 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 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 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視 聽著作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為其分別於110年4月20日、105年 10月3日、110年4月21日發布於YouTube平台之直播影片,並 提出甲證26、28、29影片光碟為證(原審卷㈠第217頁),觀 諸系爭影片之內容,為由上訴人單獨或與第三人共同於鏡頭 前談話,發表個人意見、分享珠寶相關新聞或珠寶鑑定相關 資訊,並穿插有廣告或宣傳片段之直播節目,其等內容應可 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亦無 證據證明系爭影片內容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系爭影片應 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⒉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 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 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著作 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發布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片之 著作權人,並提出上開影片光碟為證,而系爭影片之內容, 其左上固均有「全民鑑寶」之字樣(原審卷㈠第41、47、57 頁),且上訴人亦有設立全民鑑寶公司(原審卷㈡第427至42 8頁),惟由該YouTube頻道首頁內容,可知該頻道名稱為「 花輪哥的全民鑑寶」,並記載經營者為「黃傑齊(花輪哥) 」,其上並有上訴人之頭像(原審卷㈡第429頁、431至434頁 ),堪認該頻道為上訴人所經營,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上訴人為該等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 片之著作人,並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至被上 訴人等雖辯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歸屬全民鑑寶公司,惟上 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等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非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尚非可 採。
 ㈡被上訴人林嵩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並不符合 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 使用:
 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部分: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揭載於新聞紙、雜誌 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 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 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 在此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利 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 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
 ⑵查被上訴人林嵩暉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僅為將系爭影片之畫 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該等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 以發表系爭貼文,被上訴人等再將系爭貼文以分享方式公開 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原審卷㈠第41至87頁), 而觀諸系爭貼文或轉貼分享之內容,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 該等截圖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 61條之豁免規定。
 ⒉著作權法第65條部分: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以系爭貼文1而言,其貼文內容記 載「林嵩暉老師故事『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左傳.隱公 元年》」(原審卷㈠第41頁),再附加由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 取系爭影片1畫面之截圖(原審卷㈠第41頁),構成被上訴人 林嵩暉臉書之貼文,則被上訴人林嵩暉辯稱所為上開貼文之 利用目的及性質係為回應上訴人表達不同意見等語(原審卷 ㈡第421頁),應非無據;而系爭貼文2部分,由被上訴人林



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2畫面之截圖則係上訴人陳述翡翠手鐲 鑑價係以大數據計算手鐲價格,被上訴人林嵩暉並在貼文中 記載「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若有人偽裝有大數據,再 拿來法院信口開河,算不算犯法的行為呢?」、「外行看熱 鬧,內行看門道」等語(原審卷㈠第47頁),核其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顯係基於同為珠寶業界人士之身分說明進行翡翠 手鐲鑑價時並無大數據之評論;系爭貼文3所擷取系爭影片3 畫面之截圖下方則有「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跟 花輪哥說清楚…」,被上訴人林嵩暉並在貼文中記載「黃傑 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請看 紅色框線處),結果黃傑齊先生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 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 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 ,你還敢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 私仇嗎?」等語(原審卷㈠第57頁),再由上訴人已有多次 對被上訴人林嵩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之情事,有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51 至163頁、第219至237頁、第359至373頁、原審卷㈡第11至56 頁、第81至135頁、第503至513頁、本院卷第380至391頁、 第482至494頁、第630至631頁、第642至646頁),堪認被上 訴人林嵩暉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上訴人 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
 ⑶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 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 爭影片均為上訴人在YouTube平台上之直播影片,係上訴人 表達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或針對被上訴人等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屬於經驗分享及知識傳達創作,應屬符合著作權法最 低創意程度之要求。
 ⑷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該款規定 係指所利用之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 其質量所佔比例而言。系爭影片1、2、3分別達1小時53分、 6分38秒、1小時45分(原審卷㈠第217頁之系爭影片光碟), 且系爭影片內容係以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為主,並非以畫面為 主,被上訴人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 圖僅各約1秒,足見該等截圖所占系爭影片之質、量比例甚 低。
 ⑸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 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 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 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上訴人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



寶鑑定師(原審卷㈠第16頁),被上訴人林嵩暉亦為珠寶業 界人士(原審卷㈠第16頁),而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 雖係為商業使用,惟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 截圖僅不到1秒,且係為回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 論,則被上訴人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利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 圖之結果,對於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並無替代之效果,對 系爭影片之商業利益應無影響。
 ⑹承上所述,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 準,審酌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並將 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而發佈系爭貼文中,主要係為回 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且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 低,以及系爭影片之創作程度、被上訴人林嵩暉利用該著作 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等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 林嵩暉應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而符合 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綜上,被上訴人林嵩暉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雖不符合著作權 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 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另 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行為,惟被上 訴人林嵩暉僅係單純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予以截圖,其在系爭 貼文內所記載之文字或其下留言內容均非針對系爭影片予以 竄改或以其他方法變更其著作之內容,自難認有損害其名譽 之權利。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 之被上訴人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 部分,僅係使用臉書網站內建之轉發功能轉發被上訴人林嵩 暉臉書專頁之貼文,使他人得以藉由該等其他臉書網站或臉 書社團查看被上訴人林嵩暉該則貼文之內容,實難認亦有構 成重製、公開傳輸上訴人著作之行為;而臉書社團之管理員 部分,並非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且依臉書使用規則及臉書 社團規則,臉書之社團管理員雖具有批准與拒絕臉書使用者 加入社團、移除貼文、移除社團成員及封鎖用戶等權限,惟 並無對於貼文負責事前審查之義務及權利,至關於留言部分 更無事前審查之機制,社團管理員亦無刪除留言之權限,故 無從以此作為社團管理員亦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 變更禁止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 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 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 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 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誣指上訴人無GIA證書,聯合 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上訴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 不實謠言,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觀諸⑴系爭貼



文1文字記載如前所述(原審卷㈠第41頁),其下之留言內容 「Chu Wang黃先生這個節目有人看嗎?」、「林嵩山Ch u Wang?」(原審卷㈠第41頁),系爭貼文1分享至GIC(武漢 珠寶學院)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納蘭胤德(即被上訴 人夏瑋):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Jen Le:納蘭胤德 老師昨晚遇古人 舉杯了,記得邀明月哈,我只知道人在做,天在看」(原審 卷㈠第45頁);⑵系爭貼文2文字記載業如前述(原審卷㈠第47 頁),系爭貼文2經分享至Su-meng Lo(即被上訴人羅淑萌 )臉書之貼文內容為「翡翠的價錢?!有這麼簡單就好了…… 」(原審卷㈠第55頁);⑶系爭貼文3文字記載亦如前述(原 審卷㈠第57頁),其下方之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台灣的 司法就是這樣被濫用,看不順眼的,批評指教的都一律告, 我要是司法官的話也會覺得這亂告的人生活會有品質嗎?」 、「杜雨潔(回覆上一則留言):不過就心理學的某個層面, 有人就是會很享受在其中哦…」、「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 ):杜雨潔 應該是被害幻想症在作遂!」、「Su-meng Lo: 就是(「豬」表情符號)要出名,人要肥啦!」、「林嵩山( 回覆上一則留言):Su-meng Lo 應該是這個(表情符號)才對 」、「Su-meng Lo:啊!我打錯了……」、「李家珍:真是無 聊的人!!」、「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李家珍 多行 不義必自斃!」(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系爭貼文3分享至 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 濫用司法資源的人看到不順眼的,對他批評指教的人就告, 我要是司法官的話會覺得這种人永遠活在被鬥爭的陰影裡! 」、「納蘭胤德:通通反告他誣告囉〜」(原審卷㈠第61頁) ,系爭貼文3經David Lin(即被上訴人林千田)分享至其臉 書及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流館】、GIC(武漢珠 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 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 桃園報News Taoyuan之貼文內容為「看看是什麼樣的人在濫 用司法資源報私仇?我們期待『趕走珠寶業內的惡勢力,讓 珠寶業走向正大光明!』」,其他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 山:表裏不一,出爾反爾,嫉善如仇!」(原審卷㈠第65至8 5頁),可知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為回應上訴人在系爭影 片1中所提及之被上訴人林嵩暉臉書貼文內容、在進行翡翠 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有無濫 用司法資源等所為之評論,而下方留言則係針對貼文內容予 以回應,並無提及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被上訴人等有誣指上訴



人無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上訴 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之情事。
 ⒊上訴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原審卷㈠第16頁),且 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不特定公 眾發表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甚且在不特定公眾均得以觀看 之系爭影片1中公開點名被上訴人林嵩暉及顯示被上訴人林 嵩暉之臉書貼文,則其陳述內容是否妥適、在進行翡翠手鐲 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有濫用 司法資源之情事,俱與上訴人之公信力有關,實攸關公共利 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等之貼文及下方留言係對此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較為負面、嘲 諷、帶有批判意味而足以令上訴人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 憲法之保障,實難謂被上訴人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郭峻誠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卻膽敢在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製作「 偽證」筆錄,並作為本件重要證據(上證3,見本院卷176至1 77頁),且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113年4月30日判決上 訴人確定具有GIA證書(上證1,見本院卷154至172頁),故郭 峻誠應誠實說明上證3是否為虛偽之證詞筆錄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等於本件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論 未誣指上訴人無GIA證書,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有無GIA證書 非本件爭點,郭峻誠律師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5 號之證述是否虛偽,即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等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莊喬伊魏思凱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90至292頁、第331頁)及聲請鑑 定GIA證書之真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無必要,且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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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