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訴字,113年度,16號
IPCV,113,商訴,16,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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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何凱律師
被 告 黃嘉能

被 告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湯舒涵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嘉能擔任被告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原係股票上櫃交易 公司(民國110年12月20日終止上櫃並停止公開發行),黃 嘉能於109年間係該公司董事長,並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華公司)董事長,被告張世哲(另於113年8月15 日審結)為被告黃嘉能於長華公司之董事長特助。新揚公司 之最大股東(持股52.3%)暨母公司日商株式會社有澤製作 所(英文名稱:Arisawa Manufacturing Co.,Ltd,下稱有 澤公司)於109年10月間欲收購新揚公司股份,遂由有澤公 司會長有澤三治於109年10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 新揚公司總經理吳介宏,告知有澤公司有意100%收購新揚公 司股份之消息,並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附公開 收購手續時間表及相關簡報檔給吳介宏,具體說明預計公開 收購之相關計畫與時程,此一公開收購消息,涉及新揚公司 之財務、業務,對新揚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 )。有澤公司嗣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12分57秒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之公開收購資訊專區公告「日商株式會社有澤公司 公開收購新揚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3144)普通股」 、新揚公司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27秒公告「本公司接獲日 商株式會社有澤公司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公開收 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等有關收購通知之訊息說明」等訊息, 至此,系爭重大消息始為公開。被告黃嘉能於知悉系爭重大 消息後,於109年10月27日、11月3、4、6、24日等5個交易 日期,以其實際掌控之長華公司等名下之證券帳戶,透過網 路下單方式共計買進新揚公司股票326仟股。黃嘉能違反證 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內線交易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黃嘉能上開內線交易之行 為,已構成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裁判解任事由。爰依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刑事案件的認定及判決結果均無爭執,惟公司與董事間 屬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 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需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 分。被告黃嘉能早已於113年4月間即向長華公司之董事會成 員表達欲卸任董事之意,並於同年5月31日於被告長華公司 股東常會正式宣告當日係最後一次以董事身分參加,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目前實務之穩定主流見解,被告黃嘉能 與長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於黃嘉能於113年5月31日「表 示卸任時起」即發生終止效力,本件起訴時(113年6月19日 )黃嘉能已不具備董事身分,並非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無訴之利 益,應予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刑事案件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6頁),惟抗辯被告黃嘉能於起訴時已卸任長華公司 董事職務,原告之訴無訴之利益,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 黃嘉能是否於起訴前已卸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原告對被告 黃嘉能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 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以被告黃嘉能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規定之內線交易情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 裁判解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二、被告黃嘉能於起訴時仍具有董事身分,原告提起本訴具有訴



之利益:
㈠經查被告黃嘉能自100年1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擔任長華公 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長華公司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9-228頁、第201頁)。依長華公司113年6月28日發布之重大 訊息記載:「主旨:本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異動。⒈發生變 動日期:113/06/28。2.法人名稱:元耀能源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耀公司)。3.舊任者姓名:黃嘉能。4.舊任者 簡歷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5.新任者姓 名:黃思穎。6.新任者簡歷元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長。7.異動原因:法人董事代表人改派。8.原任期:111/0 6/17〜114/06/16。9.新任生效日期:113/06/28」。依該重 大訊息記載內容,黃嘉能係長華公司之法人董事元耀公司所 指派之代表人,嗣元耀公司於113年6月28日改派黃思穎為代 表人,改派生效日為113年6月28日,則被告黃嘉能擔任長華 公司董事職務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27日,原告於同年月19日 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時,被告黃嘉能仍具有董事身分,堪予認 定。
 ㈡被告雖主張,被告黃嘉能已於113年5月31日辭任董事,本件 起訴時已不具董事身分云云,並提出113年4月24日長華公司 董事會line群組截圖(被證1)、長華公司113年股東常會節 錄逐字稿(被證2)、Cmoney投資人留言為證(被證3)(見 本院卷一第389頁、第393頁、第395頁)。惟查,被告黃嘉 能於113年4月24日line群組雖表示「就在我離開董事會前夕 」等語,惟並未表明其何時離開董事會,且由長華公司113 年股東常會(會議日期113年5月31日)節錄逐字稿記載「今 天應該我用董事的身分最後一次參加股東常會跟董事會」, 可知被告黃嘉能於113年5月31日之股東常會,仍以董事之身 分參與會議,另依長華公司113年6月28日發布之「法人董事 代表人異動」之重大訊息,元耀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始改派 黃思穎為代表人,被告黃嘉能擔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之末日 應為113年6月27日,已如前述,則113年股東常會確係被告 黃嘉能以董事的身分最後一次參加之股東常會,本院認定之 上開事實與被證1、2之內容並無扞格,被證2、3尚無從證明 被告黃嘉能已於113年5月31日辭任董事職務之事實。至於被 證3之Cmoney投資人留言,因無從查證其真實姓名及留言之 動機為何,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依「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市公司重 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六、董事長總經理、法人董監事



或其代表人、獨立董事、自然人董監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設立功能性委員會之成員於委(選)任及發生變動…者」, 依上開規定,上市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發生變動時即須發布 重大訊息,該變動包含辭職解任任期屆滿等事由,故長華 公司於黃嘉能提出辭職時,應即發布重大訊息,而非等待法 人董事覓得新接任人選且新任人選就任時,始發布重大訊息 ,被告黃嘉能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長華公司未曾就被告黃嘉能辭任董事一事發布重大 訊息,而係新任者補選完畢並上任時始發布重大訊息(見本 院卷二第137頁),則被告黃嘉能於起訴後始主張其於113年 5月31日已辭任董事云云,顯與被告長華公司113年6月28日 發布重大訊息之客觀證據不符,亦違反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 ,其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 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 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 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 內發生者為限」。該條係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8月1日施 行,本件被告黃嘉能之内線交易不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之後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該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 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董 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又 該次修正增訂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 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 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其立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 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 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係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 屬中卸任之董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 存在。換言之,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 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 文字,亦彰顯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 酌「卸任董事」是否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 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納入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大字第84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職是,保護機構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董事之訴訟,只要 起訴時,被告為在任之董事,即具有訴之利益,縱使訴訟繫 屬中卸任董事者,亦不因此喪失當事人適格,並仍具有繼續 訴訟之利益。本件被告黃嘉能擔任長華公司董事職位之末日 為113年6月27日,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訴時,被告黃 嘉能仍具有董事之身分,被告辯稱本件解任董事訴訟欠缺訴 之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嘉能有內線交易情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   查被告黃嘉能於系爭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基於內線交易之意 思,於109年10月27日、11月3、4、6、24日等交易日期,自 行以其實際掌控之長華公司、張振榮名下之證券帳戶,透過 網路下單方式共計買入新揚公司股票326仟股之事實,業據 被告黃嘉能於刑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自白,並經高雄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影 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519頁 、本院卷二第131頁),被告黃嘉能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對於 刑事案件的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嘉能有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堪予認定( 至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嘉能其餘幫助內線交易行為不成立 犯罪而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影響被告黃嘉能有從事本件內線 交易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被告黃嘉能擔任被告長華公司董事 之職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 本件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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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