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12年度,23號
IPCV,112,民著上,23,20241128,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貞夙
蔡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佾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滕祖廷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 卷第9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將上訴聲明第2項「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其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 下稱高中群組)、國際學校教育甘苦吐吐群(下稱吐吐群組) 、小學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PreK-G5(下稱小學群 組,與高中群組、吐吐群組下合稱系爭群組,分別則以其名 稱簡稱)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均移除,不 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 述損及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其系爭群組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 告均移除,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 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貞夙(以下與蔡侑君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其姓名 簡稱)之子因臺北建國中學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國柏 克萊大學就讀,學成後於美國蘋果公司取得高薪工作,及蔡



侑君之子自臺中馬里遜美國學校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 國布朗大學就讀,雙主修分子生物音樂,因上訴人陪伴並 協助子女參與申請流程,包含如何有效完成留學申請文件, 規劃留學的整體學習歷程,及受家長朋友的請託,協助其等 好友子女申請獲錄取海外理想學校的實例,成為許多家長 請教如何協助子女申請錄取海外理想學校、增加錄取成功率 及留學就業規劃等資訊及心得之對象,而上訴人因為常在國 際學校的論壇與其他家長交流留學資訊,故加入被上訴人所 設立之LINE群組即系爭群組。蔡侑君於111年8月發現被上訴 人未經其授權,於11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蔡侑君高中群 組張貼之留學經驗分享文,於被上訴人臉書團「台灣國際 學校教育交流平台」(下稱系爭交流平台),其中如原審附件 13所示之貼文係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下稱系 爭行為一);另被上訴人因自身具有高度功利性質之留學輔 導事業計畫被上訴人認同,詎其竟以網路名稱「Tina老師 /國内外教育升學/師培顧問」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原證4( 即附件1或附件12)所示之訊息(下稱附件1之訊息,被上訴 人當日下午有修改貼文內容如原證5所示,惟就構成誹謗及 侵害人格權文字並未更動)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下稱系爭行為二),系爭公告及附件1 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即指蔡 侑君,及「啾/Local/國際學校」即指陳貞夙,不實指控上 訴人另創公開討論群散佈他人身分資訊、學生個資、以戲謔 言論批鬥公審、侵害群組內家長之孩子隱私、截圖肉搜版友 、誣指、虛構其與上訴人之合作事宜,被上訴人上開誹謗及 抹黑行為與事實相悖,且經不特定數千人閱覽,嚴重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上訴人發現系爭公告後,因已不在系爭 群組內,故委託其他網友警告被上訴人之言論已涉及誹謗並 表示將採取法律行動,惟被上訴人仍未撤下系爭公告(被上 訴人當日下午14時17分修改貼文內容並設為公告,惟就構成 誹謗、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內容並未更動),被上訴人於11 1年11月25日收受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送之律師函後,仍未 將系爭公告撤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 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 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 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此部分為上訴後減縮,已如前述 )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附件2勝訴啟事。  ㈡被上訴人係以網友之訊息為依據發出誹謗公告,然被證3(原 審卷一第267至269頁)之訊息對話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早上



6點30分,被上訴人發誹謗文之時間卻為111年11月23日早上 5點40分,被上訴人發誹謗文後才接獲該網友的訊息。且被 上訴人指責陳貞夙洩漏家長、學生個資,蔡侑君部分指責其 洩漏學生申請資料,然被證1無申請表的內容、亦無陳貞夙 洩漏學生個資的情節,被證2網友稱洩漏申請表但未附證據 ,被證3之說法僅有片段而無事件始末。事後有兩位網友與 上訴人聯繫,表示其所說的話遭被上訴人曲解而發布,可見 被上訴人在發布誹謗內容之前,均未經過查證,被上訴人僅 憑跟他人談話的錄音檔案、草率的截圖即發文,無實據並無 任何查證行為。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兩造於LINE交流群組為網友,群組以交流國際學校就學、師 資、投資理財等資訊為主,被上訴人為群組創版版主並曾連 結自己的姓名、職業,版友們皆知悉網路名稱Tina老師即為 被上訴人滕祖廷。而群組內之網友包含上訴人等並未於群組 中揭露真實姓名、職業等相關資訊,網友於群組中能享受匿 名所帶來之便利,然而卻也因此常常因不謹慎的言論導致摩 擦、攻訐,擾亂群組設立之討論目的,被上訴人身為版主, 負有管理群組秩序之責任,為維護群組內之言論秩序,避免 版友相互攻訐,違背群組設立之目的,保護所有版友有輕鬆 、專業之言論空間,被上訴人以公告之方式,提醒眾版友, 避免因為自身利益,對於不同觀點之版友有不當之批判,被 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之源由,目的在於提醒版友克制言論, 誤以不當之方法,使其他版友具有被冒犯之感覺,所為非以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又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6號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系爭公告之內文,一般使用網路之人並無從知悉「網 路化名:啾、啾西、鴨鴨、鴨總裁、JC」即為陳貞夙;「網 路化名:YO YO CHILD Development=貓大、貓潤餅捲、水瓶 貓」即為蔡侑君,系爭公告未使一般使用網路之人知悉「觀 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且系爭公 告內容,實無從據以知悉是指上訴人2人,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詆毀 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應屬無據。
 ㈡另蔡侑君早已知悉於群組內討論之內容將會被整理成精華文 章供其他網友閱讀參考,被上訴人並未剽竊蔡侑君之言論內 容,且相關收錄內容,僅為整理、標示為精華,供其他網友 查找、參看,發文作者也皆保留(除非發文者要求匿名),



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為作者,並無剽竊之行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將其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均移除, 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 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 貞夙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 蔡侑君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⒈被上訴人應以篇幅不低於 長18公分、寬15公分、標楷體12字體刊登附件2之勝訴啟事 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1日;⒉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群組張貼 附件2之勝訴啟事,並設為公告,期間1年。㈥就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上訴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系爭公告在系爭三群組。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群組之版主,真實姓名為滕祖廷。 ⒊被上訴人系爭公告上所列暱稱「啾/Local/國際學校(=啾西=  鴨鴨=鴨總裁=JC)」之網友,即陳貞夙;「 Yo Yo Child De velopment/美校(=貓=貓大==潤餅喵捲 =水瓶喵)」之網友 ,即蔡侑君
被上訴人於2021年12月24日於系爭臉書所發表的文章,是轉  貼蔡侑君於系爭「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之 發文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是否對上訴人2人構成名譽權侵害? ⒉承上,若陳貞夙就前開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2 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⒊承上,若蔡侑君就前開名譽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60萬元,有無理由?
⒋倘上訴人2人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獲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件2勝訴啟事登報及張貼公告於系爭三群組,作為回  復名譽之方式,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將蔡侑君之系爭貼文複製貼於自己設立之臉書「台



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平台」,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 ⒍承上,若構成著作權侵害,蔡侑君請求著作權受侵害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並未侵害蔡侑君之著作權: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 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 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 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内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 收著作内容;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 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 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 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6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附件13所示之貼文為蔡侑君自行撰寫,乃蔡侑君所自  陳(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蔡  侑君享有上開貼文之著作權。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群組之版主  ,其於11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蔡侑君高中群組張貼之留  學經驗分享文,於被上訴人系爭交流平台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將上開貼文整理為文章上傳至系爭交流平台群組頁  面上傳至網路上,乃屬將上開貼文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  為蔡侑君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一部分。惟查,遍觀卷附如原  證9:被上訴人臉書轉貼YoYo分享資訊之對照圖文(目前臉  書資訊已移除)、附件13:被上訴人侵害蔡侑君著作權之著  作内容對照整理表(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卷二第15至  16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轉載上列貼文之目  的係為招攬網友參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海外留學諮詢服務,且  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上列貼文内容係被上訴人所創作,而係將  包含發言者暱稱大頭貼之原始對話内容直接截圖後,再張貼  在系爭交流平台,且蔡侑君亦未陳明被上訴人有何將上列貼  文印製成商品營利販售,致蔡侑君財產上受有何損害等情,  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營利目的使用上列  貼文内容,且該利用結果對蔡侑君之著作財產權有侵害。 ⒊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8:群組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



  13至323頁)、被證12:群組公告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1至2  4頁),可知被上訴人曾於line群組内,事先知會群組成員  ,嗣取得相關建議後,始基於群組版主之身分,將整理後之  資料張貼在上揭臉書團,並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  書團,以便於群組成員瀏覽、查詢。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  群組版主之身分,將重要文章資料整理後,再張貼在群組内  ,進而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團,其行為乃依群  組公告之程序而為之管理行為,目的係為便利群組成員瀏覽  、查詢、利用,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再衡諸被上訴人身為該群組版主,依群組公告,基於  其身分,蒐集上列貼文内容,再張貼、收錄於群組記事本與  群組的臉書團等行為,本即符合群組版主蒐集文章資料、  整理、置頂、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團等權責。  蔡侑君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最後之對話為:「蔡侑君:可以  整理的我就抓出來放在記事本。被上訴人:讚讚感謝。」,  但其並無將著作放在LINE群組之記事本,被上訴人未取得蔡  侑君授權,無權擷取或轉載云云(本院卷第369頁),惟被上  訴人身為該群組版主,依群組公告,基於其身分,蒐集上列  貼文内容,再張貼、收錄於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團等  行為,本即符合群組版主權責,已如上述,是以蔡侑君上開  主張,並無理由。
 ⒋承上,審酌被上訴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尚無商業或營利之  目的、上列貼文著作之性質係分享個人或孩子求學、成長經  驗、被上訴人基於群組版主身分收錄、利用該等文章之結果  ,對於著作潛在市場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  斷,或使蔡侑君不悅,然尚難認已逾越著作之合理使用範疇  ,則依上列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已侵害蔡侑  君之著作權。此外,蔡侑君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以,蔡侑君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侵害其著  作權, 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該條第1項係為配合同法第18條而設,原  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  ,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  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準此  ,可見名譽為人格法益之列舉,係屬人格法益之一。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名譽,係指人在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附件1之訊息於其為版主之 系爭群組,並曾公開連結自己之真實姓名於系爭群組,並 將之設定為系爭公告,嗣於112年4月19日將附件1之訊息及 系爭公告均移除;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即指蔡侑君,「啾/Local/國際  學校」即指陳貞夙,「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  貓=貓大=潤餅喵捲=水瓶喵)」即蔡侑君等情,雖已如前述 。惟查,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内容,係關於多人群組内 之言論發表所訂秩序、發文規則等相關事宜,有原證4:「 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第一次公告之誹謗文 、原證5:「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微調後 之誹謗文(含網友回應),經111年12月2日公證公證書、 附件12:111年11月23日公告文全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67至132頁、卷二第13至14頁),堪認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 訊息内容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尚非僅涉私德,而係可受 公評之事。
⒊上訴人主張依原審被證3號訊息對話時間及被上訴人發出「  毀謗公告」(指系爭公告)時間,可知被上訴人係發出系爭公  告後才接獲網友訊息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原審被證3號所



  示之對話內容截圖,並非網友「EY」首次向被上訴人投訴相  關事情,而是網友「EY」投訴後,仍不時與被上訴人討論如  何處理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等事情之討論,被上訴人提出原  審被證3號的內容並非佐證網友「EY」首次投訴的行為,而  係證明網友「EY」確實有將相關事實、內容投訴予被上訴  人,相關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之事實等語。承上可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在發布誹謗內容之前,均未經過查證,被上訴人  僅憑跟他人談話的錄音檔案、草率的截圖即發文,無實據並  無任何查證行為,尚非有據。
 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網友之會談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  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蔡侑君於群組内之貼文(見原  審卷一第253至275、311頁)所示,可見被上訴人係看到有  部分網友在群組中發文、討論有版友涉及截圖肉搜之言論,  並有部分群組成員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2人曾傳送學生申  請書、公開學生及家長資料或另行創建群組,蔡侑君洩漏被  上訴人與其分享之個案内容,且以戲謔口吻批評之等行為。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  息内容為真,即屬有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網友之會談  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蔡侑  君於群組内之貼文、被上訴人與蔡侑君之對話記錄、被上訴  人為蔡侑君規劃之計晝内容(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75、311  、277至310頁)所示,其中被上訴人與網友之會談錄音譯文  節錄,網友談及「他們現在網路肉搜我」、「JC截最多」、  「原來JC是顧問」、「他們去肉搜然後查到我公司的資本額  」、「他們肉搜你知道嗎?」、「他們就是要把我貶低」、  「他就開始一直攻擊嘛」、「貓,貓跟JC兩個聯手」、「JC  也她恐嚇我耶!」、「原來貓是顧問」、「他們堅持他是男  的,然後,男扮女裝,因為性不滿足,來這邊找,找新媽媽  搞外遇,貓說的,來這裡找外遇對象,貓,貓 說的啊…」  、「貓說到底是不是,JC說,欸請問一下喔,Tina到底是不  是蕾絲邊?」、「在18裡面攻擊裡最可怕的是她耶,但是都  是貓在裡面一直講,然後她在旁邊打花邊鼓,她,推波助瀾  」、「有啦,都在18每天罵啦,尤其是貓,貓是照三餐罵啦  ,貓是照三餐」(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0 ),被上訴人與  網友之對話記錄「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貓真的有把學  生申請書放到群内?這家長會很震驚喔!」、「網友:有,  但沒截圖到她秒收」、「被上訴人:有嘲笑嗎?」、「網友  :是運動申請的家長」、「被上訴人:自己的學生?」、「  網友:集體嘲笑。是的。」、「被上訴人:嘲笑什麼?」、  「網友:分數。成績。」、「被上訴人:貓嘲笑自己的學生



  ?」、「網友:沒截到」、「被上訴人:這樣子對嗎?」、  「網友:她可以說是討論討論」、「被上訴人:她有嘲笑嗎  ?」、「網友:但孩子隱私,怎麼可以拿出來公開討論」(  見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網  友:…私自截圖私訊及孩子資訊到他群,嚴重影響個人隱私… 」、「網友:有人問他的名字,我如果去打J****eC」(見 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被上訴人與蔡侑君之對話紀錄「 蔡侑君:老師。我們可以合作」、「蔡侑君因為我只能接 2位。但如果有人合作,至少可以分工。可以幫助更多家長 找到對的方向學校」、「被上訴人:(傳送檔案)」、  「被上訴人:謝謝老師今天跟我聊了這麼久XDD〜〜這是今天 討論的原標〜」、「被上訴人:(btw,FB貼文我改成匿名的 了~〜)」、「蔡侑君謝謝,我也改暱稱了,上面資料的細 節我會再看過。費用抽成我會跟先生再討論一下,因為如果 未來直接轉帳給我,變成我必須要成立公司,不然轉來轉去 會有稅務的問題,會被國稅局查。」(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 8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事先與蔡侑君洽談合作事宜,又 發現有部分未定案之内容遭張貼在群組内討論等情,始張貼 附件1之訊息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公告(即系爭公告 )。又蔡侑君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曾有合作之經驗,足證 被上訴人張貼附件1之訊息,其内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 無所本,縱被上訴人張貼附件1之訊息用語、發表之觀點, 部分涉及價值判斷,甚有片面解讀之情,用詞遣字或使上訴 人2人感到不悅,惟仍屬於「意見表達」之主觀意見表達, 尚非以損害上訴人2人為唯一之目的,亦難認已逾越「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如附件1之訊息 及系爭公告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亦即被上訴人 之系爭行為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等 語,亦屬無據。
 ㈢承上,蔡侑君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侵害其著作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 格即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 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 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 附件2勝訴啟事,均不應准許。上訴人就上開「移除其於系 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



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 及上訴人名譽」部分之請求主要是基於侵害名譽主張是否成 立為前提(本院卷第33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其中「第一 項聲明」應係「第二項聲明」之誤載,該「第二項聲明」即 上訴聲明第2項),惟本件侵害名譽之主張不成立,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復主張上開關於不再張貼系爭公告之請求,只要 就既存的危險情況加以判斷權益有遭侵害可能即可,不須以 侵害曾經發生而有被侵害之虞云云(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言 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惟上訴人請求不再張貼系爭公告的 前提被上訴人行為有構成著作權侵害,即評價上仍須是侵 害行為,才能主張對將來侵害的排除,本件被上訴人既然未 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則上訴人請求不再張貼系爭公告,亦非 有據。
㈣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向新北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 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關於違反著作權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認為:⒈被上訴人 於版友加入上開LINE群組時,已告知版友之留言內容將被收 錄於LINE群組精華區或與群組之臉書團。⒉被上訴人雖重 製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留言內容至臉書頁面,然從發 文者暱稱及大頭貼與身為版主之被上訴人暱稱及大頭貼均不 相同以觀,任何人均可以輕易知悉所示之留言並非被上訴人 所創作,而係轉貼其他版友所為之留言。⒊被上訴人從未表 示該等內容為其所創作。⒋上訴人蔡侑君不同意內容轉貼臉 書頁面後,被上訴人旋即表示現在刪除。⒌被上訴人所為僅 係方便版友瀏覽,難認被上訴人使用他人著作有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的主觀犯意。關於妨害名譽之部分,不起訴處分書 認為:⒈網友「8姐」、「EY」真實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杜撰 之人,被上訴人張貼所示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毫無所本。 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確實可以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無真實,堪認無詆毀上訴人人格評價及名譽之惡意  等情,有被上證5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6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5至205頁)附卷可稽。經上訴人就上 開不起訴書提起再議後,高等檢察署及智慧財產分署分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0號(被上證6號,見本院卷第275至2 78頁)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處分書被上證7號,見 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予以駁回。其中就侵害著作權部分, 上訴人並未被允許提起自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39頁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第16至17行)。
 ㈤上訴人提出甲上證6:西元2022年11月25日「8姊」(與「8姐 」同)透過網友M3N希望澄清及道歉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光碟



、甲上證7:「8姊」願將其與M3N談話錄音檔提供法院參考 之同意書電子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第295頁) 供本院參考,惟本院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已為審酌,且參酌 被上證5、6、7號之理由,認本件事證已明,勿庸就甲上證6 、甲上證7予以審酌。
 ㈥上訴人聲請傳喚姚怡蓮(EY)為證人,並提出預擬之問題(見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惟由上開預擬之問題內容可知,姚怡 蓮曾向被上訴人投訴相關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是受到姚怡蓮 投訴相關事實後撰文,並非捏造,況且上訴人聲請傳喚姚怡 蓮之目的大多為姚怡蓮對於被上訴人發文後之感想,顯然與 本件並無關聯性。又本院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已為審酌,且 參酌被上證5、6、7號之理由,認本件事證已明。因此,本 院認為上訴人就已明瞭之事實,聲請傳喚姚怡蓮作證,並無 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 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 指摘或傳述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附件2勝訴啟事, 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