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果樺即林淑芳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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