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劉倖君
訴訟代理人 黃可馨
黃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瑞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 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付予車 主劉倖君,因胡瑞文無照駕駛騎機車搶黃燈造成車主劉倖君 車損」,經核並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何。原告雖有記載如下㈡之原因事實,然本件被告 有2人,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000元」、或其他、以及 有無包含遲延利息等,均有不明。本院無從擅自、亦不應僅 擷取原告起訴狀內容之片段判斷。故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 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
㈡另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記載「造成汽車車損及其他多餘 開銷」等語,並於後附「民事起訴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書狀記載「以下是所有財損及開銷:⒈汽車維修費用42, 000元整。⒉增加的交通費用或租車費用:3,000元/天共35天 (扣除六日)。(3,000元x35天=105,000元)。⒊其他財損 :20萬元整。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整。《42,000元+105,000 元+20萬元+10萬元=共44萬7000元整。》」其中「其他財損: 20萬元整」並未詳細敘明損害項目及各自對應之損害金額為 何,難認已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 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㈣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 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 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