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69號
原 告 劉彥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被 告 鐘慧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慧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
一、財損部分: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33元部
分,未經原告繳納裁判費,就該部分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其他部分:
原告其他請求,均為身體權受侵害所產生之財產上損失。按人身
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犯罪被害人
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目、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業
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偵查乃浮動概念,
於偵查終結前,尚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然考
量本件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業經警方認定有「騎乘機車載運物品
時,未將物品茶紮捆牢固致掉落道路」之肇事責任,原告亦確受
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查,則依形式外觀審查(僅形式審查,
並非本院已認定構成,僅此說明),被告確有可能涉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身體權受侵害財產上損失之請求,本院現暫不命原告繳納,但嗣
後倘刑事案件有不同結果,即非不能由承審法官再命原告補繳,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