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3年度,765號
STEV,113,店補,76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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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陳嘉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品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主張關於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3,300元部分,不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餘請
求則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暫免繳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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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