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3年度,699號
STEV,113,店補,699,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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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99號
原 告 李佳雯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圳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除了以楊啟義加油油漆行為被告外,尚有
以「王圳明」為被告,惟其未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僅聲請函詢楊啟義加油油漆行提供。然經本院函詢楊啟
義即加油油漆行後,訴外人楊啟祥乃來函表示:因楊啟義
期不在臺灣,由伊代為顧店,而王圳明同行介紹之友人,
與伊無雇傭關係,平日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無其資料等
語;又經以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名為「王圳明」之
人不只1人,故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
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被告「王圳明」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人別之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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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