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955號
STEV,113,店簡,95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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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駱秀枝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24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手機通訊軟體暱稱「秀才」、「李書婷」、「陳欣芸」等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
賺取報酬。被告即與「秀才」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陳欣芸」於112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
告並先後佯稱:下載投資APP「晶禧」,於該平台上操作股
票並加入LINE名稱為晶禧專線NO.122之帳號,因原告抽中股
票,需認繳一定金額才可以取得股票的所有權等語,復由被
告於同年5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依該集團暱稱「秀才」成
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原告之公司內
,向原告自稱為「晶禧投資業務」,要向原告收款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給被告,
被告向原告收取250萬元現金得手後,依「秀才」指示前往
附近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放在該商店男廁內,由
集團上游車手頭前往男廁內收取,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辯稱:目前沒有能力解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從事車手工作
收受前開贓款,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字卷第17-20頁),並有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第51頁
)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3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
爭執(簡字卷第63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25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
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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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