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907號
STEV,113,店簡,90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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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余曉琪重要的小事工作室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簽訂之合作經銷約書第陸條第六項第甲款約定之民國110年1
0月至12月之銷售報表及對帳單。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
造為必要之協助。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
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
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
、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
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
作者。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訂合作經銷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一項約定:「
…雙方協商後,按銷售金額做利潤分配:甲方按銷售額的50%
;乙方按銷售額的50%做分配,分配基準按銷售金額計算但
不得低於最低採購價額分配給甲方。」同條第六項第甲款約
定:「乙方應於每月十日提供上個月的銷售報表及對帳單給
予甲方。」被告應於每月10日提供原告上個月的銷售報表及
對帳單。然而,被告迄未提供112年10至12月之銷售報表及
對帳單(下合稱系爭文書),致原告無從按112年10至12月
之銷售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分潤金額。系爭文書
係為原告之利益而作、且為商業帳簿、亦屬就與本件訴訟有
關之事項所作,被告應有提出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被告提出系爭文書。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一
項約定:「…雙方協商後,按銷售金額做利潤分配:甲方按
銷售額的50%;乙方按銷售額的50%做分配,分配基準按銷售
金額計算但不得低於最低採購價額分配給甲方。」同條第六
項第甲款約定:「乙方應於每月十日提供上個月的銷售報表
及對帳單給予甲方」,有系爭契約可佐(本院113年度北簡
字第4526號卷第15至20頁),故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10日提供原告上個月的銷售報表及對帳單。原告本件係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至8月、10至12月之分
潤金額,其中系爭文書之應證事實即為原告本件請求112年1
0至12月之分潤金額,確屬重要,且系爭文書乃兩造依系爭
契約計算分潤金額之依據,可認屬為原告之利益而作,亦屬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被告應有提出之義務,原告
本件聲請應屬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系爭文書。
 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倘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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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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