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788號
STEV,113,店簡,78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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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羅廷軒(即羅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
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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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