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周映彤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 告 陳東勇
王文良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蘇千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原
聲明中之「被告陳育利、林凌瑩」部分變更為「被告陳東勇
、王文良」,因陳育利、林凌瑩僅係提供帳戶兌現支票,真
正執票人係被告陳東勇、王文良,核原告變更被告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之付
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付款地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
,屬於本院所管轄,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分別
執有系爭支票,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四、被告蘇千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霖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因
工作需要,向聯邦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支票存款往
來簿及支票簿,原告與陳松霖同居期間亦將上開支票簿攜至
兩人合住處存放。詎陳松霖於112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
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已用印之支票,自行填載金額及
發票日期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簽名並未完成
發票行為,系爭支票自屬無效,是原告對系爭支票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等持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
還系爭支票,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
旨關於票據法第11條之適用,於直接前後手間不得主張善意
受讓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東勇答辯略以:我的票是跟陳松霖拿的,陳松霖於發
票日前1個月(按:發票日為112年8月26日)拿票與我借錢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拿現金10萬元給陳松霖,並約定
1個月後利息5,000元,我將票存到我兒子陳育利之帳戶,原
告的票我過去已拿過很多張,都是陳松霖拿來原告的票跟我
調現,之前都有兌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文良答辯略以:我的票是陳松霖我跟借錢時,拿票跟
我套現,大約是在112年7月的時候,陳松霖跟我說這張票是
他女朋友的票,用來擔保借款,我拿現金20萬元給陳松霖,
陳松霖說會補貼利息但沒說數額,陳松霖拿票跟我借錢時,
有跟我說原告對開票這件事知情,後來原告跟陳松霖一起來
辦理汽車貸款時,我也有告訴他們這張不能跳票,原告也說
知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蘇千盛答辯略以:112年6、7月時陳松霖跟我借錢,拿
這張支票給我,並說跟原告講好了,陳松霖當初跟我借錢時
,陳松霖有打電話給原告並開擴音,並跟原告說要開30萬元
的票,原告也說好,因為當時我在王文良那邊上班,所以我
打電話給王文良,王文良跟我說陳松霖也有跟他借錢,都有
還錢,原告也有跟王文良辦汽車貸款,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
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事先蓋用印
鑑章後,放置於與陳松霖之同居處,遭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
金額及發票日期交付被告,依前說明,原告應就未授權陳松
霖填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簿資料、第二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163至171頁),其中譯
文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
上開對話中陳松霖僅稱:「我開的阿,怎樣」,原告與陳松
霖並未就是否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一事為討論,自難用
以證明原告有或無授權填載,至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23頁):
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見原告稱「你拿我的支票去借高利貸
,你頭壞掉了嗎?」,雖可證明原告對陳松霖持其支票對外
借貸一事表示不滿,然支票簽發之授權有個別授權(即針對
個案一次性授權他人)及概括授權(即最初即概括同意他人
使用自己支票,而未限制簽發種類範圍),衡以原告與陳松
霖原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基於信任,就借用票據一事未
事先講明授權簽發之金額及對象限制,亦非無可能若為概括
授權,又未限制簽發種類範圍,則縱然原告對陳松霖簽發支
票之事感到憤怒,然仍非無可能事先予概括授權,然後因實
際簽發之金額範圍超出自己主觀預期而感驚訝,固有上述Li
ne對話紀錄之回應,未必可證明最初無概括授權之事實,證
人陳松霖於另案(包含民、刑事訴訟)證稱:我開票已獲得
周映彤之授權,(問:你使用周映彤的支票,都是周映彤同
意並將支票借你用的嗎?)周映彤同意吧,章都是周映彤蓋
好再拿給我的、(問:系爭支票也是周映彤交給你使用的嗎
?還是在你未告知周映彤也未經被告之同意下自行拿取使用
的?周映彤有同意你使用系爭支票嗎?)是周映彤給我使用
的、(問:周映彤有同意或授權你在系爭支票上寫上金額、
日期嗎?)我開多少錢周映彤不知道,但我在用票周映彤從
來沒有問,印章是周映彤蓋的,周映彤知道我會自己在上面
寫日期跟金額、我開票出去周映彤都知道,票都是周映彤蓋
印章給我的、票是我開的,但印章是周映彤自己蓋的,我有
經過周映彤同意、(問:你拿支票之前有無跟周映彤講?)
周映彤都知道,周映彤放在那邊給我自己使用,周映彤有同
意我使用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2號言詞辯論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101字第3957號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296、320頁),依證人陳松霖
所述情節,顯係主張原告已概括授權其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期,雖證人陳松霖業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極可
有趨吉避凶、推諉卸責、臨訟杜撰,所言可信度甚低,以其
稱:(問:你拿支票之前有無跟周映彤講?)周映彤都知道
云云,即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對陳松霖濫發支票事後感
到憤怒、驚訝之情不符,然就證人陳松霖所稱已獲原告概括
授權乙節,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松霖所述不實,而無法證明
原告所稱支票放於同居處遭陳松霖竊走使用之主張,本件既
應由原告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因
證人陳松霖於另案中否認原告說法並有避重就輕之嫌,即認
定證人陳松霖所述全盤不實,進而推論原告業已盡舉證之責
,至於原告曾於112年5月26日以Line向陳松霖稱「我最後跟
你講一次,我能和你鬧,說明你很重要....我非常得生氣,
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你以後的人生你自己選擇,畢竟
不是小孩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然所謂「我幫
你最後一次」所指為何,語焉不詳,尚無從認定係拒絕、取
消、收回先前使用支票之概括授權,則依現有證據,尚無從
認定陳松霖未獲原告概括授權拿取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
票日期。
㈢縱認陳松霖確未獲原告授權,即系爭支票係遭陳松霖偽造簽
發,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
票人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
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票據債務人主
張並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一事為非善意外,持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持票人主
張支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縱原告於未授權陳松霖填載,原告仍應就被告對支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一事,負舉證之責,衡以
被告確有借款予陳松霖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
9頁),則被告身為一般出借款項之人,未必知悉原告與陳
松霖之內部約定,陳松霖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告知被告其實
未獲原告授權簽發票據之機會亦甚低,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實
為惡意,則依前說明,原告仍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支票無效。
㈣又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主張
直接前後手間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善意受讓,查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內容略以「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
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
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
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
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
爾,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非第三人,原
審逕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適
用法規不無違誤」,係針對直接前後手不得適用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所為之闡釋,然票據關係中所謂直接前後手,係指
完成票據行為者(即發票人)直接將票據簽發予持票人,而
持票人未將票據轉讓他人之關係,本件有借款需求並完成票
據行為者,實為陳松霖而非原告,陳松霖執系爭支票向被告
等借款,是否得謂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顯有疑問,
再者本院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其案例事實為甲、彭○○為男女朋友,彭○○因故持有已蓋
有甲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彭○○因需錢孔
急即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交付善意之乙(乙、
甲即為該案之原告、被告),與本件之事實大致相同,基於
維護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本件亦應為相同解
釋,原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
,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為由,
對被告等主張票據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既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
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據,應一併駁
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付款人/付款地均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
0號)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期 執票人 提示戶名 票據影本頁碼 1 000000000 10萬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陳東勇 陳育利 第81頁 2 000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27日 112年8月29日 王文良 王凌螢 第90頁 3 000000000 3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9月28日 蘇千盛 蘇千盛 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