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357號
STEV,113,店簡,135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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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王文良

被 告 周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含其上訴之訴訟事件案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持有票號00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月8月27日
、發票人為被告、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前亦以系爭
支票係遭同居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金額及發票為由,向本
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
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判決在案,因被告不服判決結果,現已
提出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
80號卷宗及被告提出之上訴狀無誤,本件為給付票款之訴,
另案則為針對同一支票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給
付票款之訴有無理由,自應以另案確認支票債權是否存在為
前提,又本件為後繫屬之事件(被告係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視為起訴)為避免裁判兩歧,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
院認本件應以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含其上訴之訴訟
事件案號)認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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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