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潘劉秋金
潘建財
潘永祥
潘古情
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王仁鈞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15時15分
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12月11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請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前具狀陳明原告「各自」請求被告 給付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暨訴之聲明,並將繕本寄予被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