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藍美涵
被 告 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
度審簡字第127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53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
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
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
,將其父親吳照宗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22250
30264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 年9月1日上午11時
1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冒稱係其小叔而向其借款,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系爭帳戶,原告上開款項遭圈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在刑案中雖有坦承犯罪,但當時因為要貸款,自
己先前被詐騙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對方說父母親的帳戶也
可以,我也是被詐騙,我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20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
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刑
事庭以113 年審簡字第1270號)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
19-21頁),並有轉帳紀錄(偵字卷第53頁)、系爭帳戶交
易紀錄(偵字卷第31頁)可證,據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實,
且被告自陳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偵字卷第83-84
頁、審訴卷第67頁、簡字卷第39頁),可認被告將其父親吳
照宗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移轉包含原告受騙匯出款項之用。
(二)被告辯稱其交出系爭帳戶,係為貸款而遭詐騙等語。查被告
於刑案警詢、偵訊時陳稱:系爭帳戶是我爸爸吳照宗在使用
,我借來用,因為我自己帳戶是警示帳戶。我之前在Line上
向暱稱「盈信信貸-王曉琪」之人貸款,對方要我將提款卡
寄給他,因為要審核,並且要確定是吳照宗的名字,審核通
過要將錢轉入等語(偵字卷第12、83-84頁)。而被告於提供
系爭帳戶前,有因申辦貸款提供自身所有帳戶予他人,但遭
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遭起訴涉犯洗錢罪嫌,
該案經本院112年審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起訴書(偵字卷第6
3-67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置於證物袋)可憑,而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約7、8年(簡字卷第39頁),乃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於交出系爭帳戶申辦
貸款前,已因交出自己帳戶申辦貸款而遭不法利用,則對於
此次在Line上與其聯繫之不明人士以貸款為由要求申貸人交
出金融帳戶,可能又係供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不法利用,無
從諉為不知。但被告因之前交出自己帳戶涉洗錢罪嫌而遭警
示凍結之際,仍卻仍疏於防範、確認,任意提供吳照宗所有
系爭帳戶予他人,則被告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無從再以申辦貸款為由辯稱對系爭帳戶可能遭
詐騙集團取得而不法惡用,全無所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000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5頁
),亦為同一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即
屬有據。另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因經警方通知金融機構將系
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但該等原告匯款在經解除圈
存發還前,難認原告之損害已為填補,縱日後經發還,亦為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予扣除,並不影響原告現受有20萬元
損害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
)翌日之113年6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