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027號
STEV,113,店簡,102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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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敏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林孝全(原名林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06年5月13日,邀約原告參加馬來西亞商格爵公司說
明會,佯稱可投資保加利亞的賭場、酒店及別墅,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106年5月23日15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7
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74,000元
之損害。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前經原告提出詐
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下稱本件刑案),雖經檢察官作成不
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但
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將系爭帳戶用作牛樟芝交易
使用,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予匯款人使用,管理系爭帳戶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所涉案件眾多,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案業經檢察官作成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與原告
素不相識,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款項,乃被告與訴外人莫劍峰
合夥銷售牛樟芝之貨款,而訴外人即買方羅志豪則為多次向
被告購買牛樟芝之客戶,被告有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提供羅志
豪之基本資料,被告使用系爭帳戶長期以來均屬正常,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於106年5月23日15時13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
戶乙節,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7121號卷第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款項之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辯稱其係與莫劍峰合夥銷售牛樟芝予羅志豪
羅志豪始給付系爭款項作為貨款等節,已於本件刑案偵查中
提出羅志豪簽名確認之產品報價確認單、被告與莫劍峰之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莫劍峰之身分證件影本、羅志豪之護
照影本為憑(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
續卷】第35、37至83、31、33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
大致相符,且自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
持續積極與莫劍峰聯絡,並主動要求莫劍峰提供交易單據,
堪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應係因被告與莫劍峰
合夥銷售牛樟芝予羅志豪,以作為收受貨款之用,而被告與
莫劍峰確實有出貨予羅志豪。再者,系爭帳戶亦有客戶「劉
立中」、「陳梦琪」、「張曉君」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2
日、16日匯款96,655元、200,000元、910,000元至系爭帳戶
以購買牛樟芝,有上開客戶簽名確認之產品報價確認單、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續卷第25至29、89至91頁)。另觀
諸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系爭款項前後仍陸續有多筆甚至達數
十萬元以上之款項匯入及匯出,且未遭警示等情,堪見系爭
帳戶與一般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而詐欺
集團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指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以避免帳
戶遭警示致無法提領詐騙所得等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系爭
帳戶係其用以從事牛樟芝交易使用乙節,尚非無稽。
 ⒊又網路交易「三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利用網路交易匿
名信及交易時間差,同時向出資方及商品賣家施行詐騙,引
導出資方匯款至商品賣家之帳戶,佯裝為自己向賣家購買貨
品之價金,以此方式無償取得所需,並將責任轉嫁給賣家,
藉以規避查緝之犯罪手法,並非少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買家,先向被告表示購買牛樟芝後,再向原告謊稱須先
匯款,誘使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受系爭詐
欺集團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固已認定如前
,然此情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參以
系爭帳戶曾有其他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該等款項亦均
經證實係被告出售牛樟芝予各該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等情,並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51號、108年度偵字
第204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
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3至46、47至49、51至54頁),是被告於本件亦
與上開前案發生相同情形,自無法排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冒用羅志豪名義向被告購買牛樟芝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要求原告轉帳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在兩造均不知
情之情況下,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原告匯款系爭款
項而無償取得被告販售之牛樟芝得逞,兩造均係遭系爭詐欺
集團居中詐騙,致系爭帳戶成為詐騙工具無訛。因此,尚難
排除被告有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欺情事,此與一
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為獲得對價,不惜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情形迥然有別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件不起訴處分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核
閱無誤。從而,被告本於正常銷售牛樟芝而收受貨款,縱然
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所得,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
、或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
 ⒋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
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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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