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巫秋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楷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均廢棄,而原判決係判命原告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464,6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