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小字,113年度,3號
STEV,113,店建小,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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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耀星
被 告 施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伍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700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黃小姐(不知全名)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店面裝潢工程,並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委請
我至該址施作水電,原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
施作過程中黃小姐口頭追加220V冰箱插座、倉庫後方110V插
座等項目,追加後為72,700元,項目如我製作之估價單,我
已經完工9成,但黃小姐說有些機器設備還沒有到,還沒到
,我不能繼續做,但後來112年6月中旬我跟被告說我做差不
多了,要拿部分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直到112年6月底被
告才說我沒有做好,被業主黃小姐打槍,因被告先前已給付
32,000元,因此請求給付尾款40,7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700元。
三、被告答辯:我委請原告施作的內容,是原告所寫52,100元那
張,兩造並講好價金為52,000元,所以我有付32,000元的訂
金,但主要工程原告尚未完成,且疏失很多,通知原告他都
不理,所以收尾都是我及業主收尾,所以我無法支付尾款
因為我已經做了後續,現在現場與原告做好的樣子已經不同
,原告做的瑕疵也已經修復,因此現在現場看,也看不出來
原告當初沒做完成的內容及瑕疵,另原告拿的72,700元的估
價單,是原告後來才單方面拿出來,未經我口頭或書面同意
,原告跟黃小姐口頭追加的項目,請原告自己跟黃小姐溝通
,與我無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契約為非要
式契約,定作人與承攬人經口頭合意,固可成立承攬契約,
然倘承攬人主張兩造間有追加項目之合意,而為定作人所否
認,承攬人即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手寫
估價單一份,上載原承攬項目(即估價單第1頁第1至15項)
合計為52,100元,然下方又載多個追加、追減項目,經追加
、追減後為72,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
7頁),惟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面記載,並無任何被告簽名
,則原告若主張兩造有口頭契約,仍應有證據證明之。依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6月10日向被告
提出「淡水支援」之需求,原告於同日前往淡水施工現場後
,即傳送手寫總額為52,100元之估價單予被告,被告則稱「
可以啊」,是該日兩造就承攬契約達成合意(依兩造說法,
兩造後係約定整數價額即52,000元),嗣原告進場施作後,
於113年6月19日將其施作後照片傳送予被告,並傳送手寫有
追加減項目、追加減後,金額增加為72,700元之手寫估價單
予被告,被告稱「漏電斷路器1200?」、「我車上好幾顆」
,原告稱「不然就漏電斷路器扣掉」,被告回手比ok圖示,
原告稱「那你看今天或明天能不能給我一些錢我上次多的貼
昨天追加的那些材料了」、「那最後驗收我再退五千給你」
,被告回手比ok圖示稱「好」,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9-91頁),依對話紀錄被告稱「漏電斷路
器1200?」,可知原告係施作後,始告知追加減之內容,雖
經被告抗議「漏電斷路器」價位部分,經原告稱「不然就漏
電斷路器扣掉」,被告回手比ok圖示,然此僅為被告針對其
中項目殺價,單純殺價行為尚難認兩造已達成追加檢項目之
合意,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部分款項、驗收後可扣5,000元
,經被告回手比ok圖示稱「好」,僅係被告同意「再給部分
款項、可扣5,000元」之提議,可能僅係被告就原先52,000
元契約之回應,亦無法認定為兩造已達成追加檢項目之合意
,且原告於本院之說法,亦係追加項目係其與黃小姐之口頭
協議,而黃小姐施工現場之業主,並無權代理或為被告代
行,則依現有證據,尚難認頂兩造就追加減有何合致之意思
表示,則兩造應僅就第1份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上載項
目合計金額為52,100元、兩造於本院稱已講好52,000元)成
立承攬契約,其餘部分則為原告舉證不足,縱有施作,原告
亦不能依未經成立之追加減契約請求,是就追加契約應予駁
回。
 ㈡又前揭上載項目合計金額為52,100元之估計單內容如下(見
本院卷第35頁):

  上開項目編號8至10原告均列為追減項目,可徵該等項目原
告應未施作,否則當無自願列為追減項目之理,經扣除該等
項目後之金額為48,300元(計算式:52,100-1,200-1,300-1
,300=48,300),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
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數額僅40,7
00元,而各項施工項目有無被告所稱未施作完成、存在瑕疵
之情形,尚待專業機構、人員進行鑑定,然此鑑定費依本院
以往經驗,亦應為數萬元不等,再衡以被告陳稱現場設備業
經其收尾改善瑕疵,故倘需鑑定,更須待原告當時請之工班
或其他人員到場向鑑定人員指認那些部分為原告施作?那些
為被告施作?更添鑑定難度,鑑定費用可以想像所費不貲,
將可能超過原告請求之40,700元,本件極有可能有調查證據
所需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再者兩造於本院
均稱不要鑑定等詞,應無支付鑑定費用之意願,再經本院告
知兩造本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不調查證據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兩造亦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考量施作項目,原告僅提
出第2項、第3項、第7項之照片(見本院卷85、95、97、132
頁),其餘項目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完成,是否有被告所稱
未施作完成之情形,非無可能,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上
述48,300元之項目,原告完成程度為7成(包含未完成及因
有瑕疵可主張減價部分),僅能請求33,810元(計算式:48
,300×0.7=33,810),被告既已支付32,000元,原告僅能再
請求被告給付1,810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
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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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