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98號
原 告 高瑋志
被 告 曾滕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保全公司同事,共同輪值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對面工地之保全,雙方前因值勤時點蚊香之細故而
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8時53分許交接班時,在
前揭工地道路旁,因原告要求被告離開工地時將鐵門關上,
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雞巴什麼啦」、「雞巴、
雞巴」(下合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原告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每次上班都會點蚊香,我請原告不要點,因
為警衛亭是公用使用空間,原告的行為讓我沒法上班,當時
上班交接時,原告主張我破壞他的蚊香罐,然後偷錄影,說
我公然侮辱他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乙情,經被
告於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坦認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調院偵1814卷第19頁),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於本件到庭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1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上開案件判決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15頁),
可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應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系爭言
語由文義觀之具負面貶意,並係對指涉對象為攻擊、侮辱。
被告於上開時、地,身處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以系爭言語辱
罵原告,堪認原告名譽權因此受損,則原告伴隨而生精神上
之痛苦可以預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相
處不睦,被告仍無從因之即恣意以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
之系爭言語,對原告為人身攻擊,自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侵
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兩造智識程度及從事之工作
(本院卷第62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1頁)翌日即113 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