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938號
STEV,113,店小,93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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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達隆
訴訟代理人 陳韻茹
被 告 趙柏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6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2161元自民
國113年8月31日起;新臺幣3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陳思邑變更為劉達隆,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161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61元(含管理費15,000元、存證信函費用161元),及
其中12,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部分自民國113
年9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99、15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2 樓及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原告管理之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112 年訂立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款規定,被告每月需繳納1,000元管理費,二層戶第二
戶半價每月500元,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未
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5,000元(【1000+500】×10月
),另原告對被告催繳上開積欠管理費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繳費之費用161元,依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已以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
告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前揭費用,然迄未獲被告置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67-73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 卷第11、101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6日函(本院 卷第103-105頁)、系爭社區112年及113年社區規約(本院 卷第17-55、107-143頁)、112年及113年繳費資料(本院卷 第63-64、145-147頁)、存證信函、回執及購買票品證明單 (本院卷第57-61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1元,及其中12,16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本院卷第93-95頁)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3,000 元自113年9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55-157頁) 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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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