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744號
STEV,113,店小,74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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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楊竣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遇水則發」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而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 年9月10日17時3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
如欲購買商品,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原告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2001元至訴外人楊
麗美所有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遇水則發」之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復於112年9月10日17時3分
至5分許,至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包括原告匯款項在內之1萬5000元
、2萬元、2萬元、1000元,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供「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致原告受有4萬200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願意賠償,但是要等我出監後才有能力賠償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被告從事車
手工作收受前開贓款,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字卷第184-186頁),並有轉帳紀錄(偵字卷第1
92頁)、原告帳戶資料(附民卷第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卷第40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23頁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63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
為而受有4萬2001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目前在監而無力
賠償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給付原告請求款項,係執行問題
,無從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免責事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3月1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7
頁),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11日
起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2001
元,及自113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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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