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407號
STEV,113,店小,140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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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胡米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官田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
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惟被告已
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1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
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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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