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401號
STEV,113,店小,140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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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13年11
月5日具狀聲請續行調解,然本件前於113年7月3日行第一次
調解程序後,已分別又於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26日依原
告聲請續行調解程序,兩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調解,顯已無調解必要,且此非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正
當理由,末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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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