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217號
STEV,113,店小,121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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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林芷珊
被 告 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5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
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
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
某日,將其父親吳照宗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假冒借款公
司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若借款需匯款1萬元
以核對保單,及為證明還款能力,需再匯款2萬元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8月30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
系爭帳戶,原告乃受有3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
人,但我當時是要辦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沒有
拿到錢,我也是被害人,本件之前我也沒有貸款經驗,原告
匯款30,000元,說是他的救命錢,既然是救命錢那為何要匯
到我的帳戶?這樣原告跟詐騙集團有什麼兩樣?原告是不是
要從中獲利?現在這件錢還在帳戶裡,請法官去領出來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
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間為
112年8月,而查被告前於112年2月21日將自身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下稱另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於另案中亦係辯稱其係為申辦貸
款,始依「張睿德」之指示辦理,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使用,沒有收到貸款,其也是被害人云云,有該判決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縱然如被告所述於112
年2月21日因涉世未深而誤信他人,其亦因此次經驗知悉有
不詳之人對外以貸款為名目以取得他人帳戶、該不詳之人根
本不會將承諾之貸款交付,竟於本件再於112年8月間將其父
帳戶即系爭帳戶交付以貸款為號召、不熟悉、來路不明之他
人,則其於112年8月間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顯已無法再以
涉世未深、不知貸款無須提供存摺密碼為由脫免責任,雖被
告於本院辯稱其於本件前無貸款經驗云云,然觀諸另案判決
,證人即凱基銀行業務鄧晴軒於另案到庭證稱:112年2月間
經朋友介紹被告與我聯繫辦理信用貸款事宜,雙方以電話聯
繫,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提出與「鄧晴軒」LINE對
話文字列印資料就是我跟被告之對話,雙方對話為被告詢問
辦理信用貸款,我協助他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內容,我並沒
有說辦理信用貸款可以提供帳戶資料讓金錢流入可以提供貸
款機會,也沒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最後凱基銀行沒有核准被告申請信用貸款,且銀行也不會
只看帳戶內有錢匯入、轉出紀錄就可以辦貸款,而是看薪資
,至於帳戶內有資金流動,也會要求貸款人說明該筆款項用
途,還要檢附資金流向,之後因凱基銀行查出被告有「聯徵
多查」情形,就是被告1次向6、7家銀行申辦貸款都沒有核
准,凱基銀行是最後1家,所有銀行對於貸款人如有「聯徵
多查」情形,都不會核准信用貸款,我有跟被告講,其有「
聯徵多查」情形,各銀行就不會過了,就先不要辦,浪費時
間,等3個月之後再說,被告當時就知道任何銀行都不會核
准他申請信用貸款等語,有另案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0-6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間早有向多家銀行申辦貸
款之經驗,實已知悉貸款實無須提供銀行存摺及密碼,再佐
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更知悉存摺連同密碼交
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
款之結果,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
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
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然為索取所稱之貸款,仍不惜將發
生上述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將存摺、密碼交付他人,被告顯
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且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
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
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
照)。被告辯稱原告為何要將錢匯到其的帳戶,原告跟詐騙
集團有什麼兩樣、是不是要從中獲利云云,似指控原告為詐
欺集團一份子,或指摘原告就遭詐騙一事亦與有過失,然原
告僅係一般詐欺被害人,被告說法實屬無稽,再者被告有侵
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應
無過失相抵適用,被告上開辦解應難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於被告稱請本院將帳戶款項中領出
云云,然金錢可與其他金錢混同,系爭帳戶內之剩餘未領出
款項,究竟係何人所匯,已無法分辨,況本件尚在訴訟中,
本院至多於當事人聲請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下將帳爭帳戶內
款項裁定扣押,並無隨意領出之權,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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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