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張銘倫
被 告 周曼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9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者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若詐欺犯罪者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其亦知曉一般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之情形下,若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並模糊化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被告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隨即將系爭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麗娟」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先使用系爭門號至蝦皮網站註冊帳號「dkny609」、「jgd13361jfsj」之帳戶(下稱系爭蝦皮帳號),嗣以系爭蝦皮帳號向蝦皮網站其他賣家訂購商品,並取得該等訂單所對應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徐文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3時45分前之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出售PS5遊戲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3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取消其等原先訂購商品之訂單,使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遭詐款項,經由蝦皮網站之退款機制,匯入本案蝦皮帳號所申設之蝦皮錢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取得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與系爭蝦皮帳號進行交易之蝦皮網站賣家高雯瑛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9至11頁),且有系爭蝦皮帳號與蝦皮網站其他賣家進行交易之交易紀錄等件可佐(偵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5,000元,自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96號卷第5頁簽收 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