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轉匯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元致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 圖及匯款明細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緝字第0000-0000號、第36713號、第42342號起訴書附
卷可稽,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