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華
陳宗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阮氏草
阮懷南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1件、答詢表1件、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件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