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651號
SSEV,113,新簡,651,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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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 告 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曾瑋賢即林月雲曾新發繼承



被 告 曾美美林月雲曾新發繼承


曾順興林月雲曾新發繼承



曾培欣即林月雲曾新發繼承


劉瑋豪即林月雲曾新發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被告曾美美曾順興、曾瑋賢、曾
培欣、劉瑋豪等五人應於繼承訴外人林月雲遺產範圍內,就訴
外人林月雲繼承訴外人曾新發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
幣陸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②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曾美美曾順興、曾瑋賢、曾培欣、劉瑋豪等五人應於繼承
訴外人林月雲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林月雲繼承訴外人曾新發
遺產範圍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唯一董事
即法定代理曾新發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該公司
未清算,亦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而無法定代理人,本院
經詢問後,已選任被告曾瑋賢為被告信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是本件訴訟由被告曾瑋賢為被告信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曾美美曾順興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信德公司於109年9月3日及110年8月2日邀同被繼承人即
曾新發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運週轉金貸款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上開借款已移送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1%固定計
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依原告銀行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計算浮動計息,是目
前均為年利率2.723%,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即喪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另
加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信德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66
,738元、103,5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繼承人即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曾新發於113年4月10日過
世,其法定繼承人除曾新發母親即林月雲外,其餘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林月雲嗣於113年6月1日過世,其
繼承即被告曾美美曾順興、曾瑋賢、曾培欣、劉瑋豪等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林月雲遺產被告被告曾美美
曾順興、曾瑋賢、曾培欣、劉瑋豪等人繼承完畢。曾新發
產已由林月雲繼承,則曾新發所遺連帶保證債務亦由林月雲
繼承即被告曾美美曾順興、曾瑋賢、曾培欣、劉瑋
等人繼承。準此,原告因曾美美曾順興、曾瑋賢、曾培欣
劉瑋豪等人上開繼承關係,將其等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一
起訴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美美曾順興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曾瑋賢(即林月雲曾新發繼承人,兼被告信德公司特 別代理人)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借據實是父親的字,對 於原告請求清償之債務及金額,沒有意見。父親沒有遺留財 產,我祖母林月雲沒有繼承到我父親曾新發財產因為 父親曾新發過世不久,祖母林月雲也接著過世,所以來不及 為祖母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㈢被告劉瑋豪(即林月雲曾新發繼承人)答辯略以:對於原 告請求應清償之債務與金額沒有意見。我已經多年沒有跟其 他的被告聯繫,也不清楚他們的狀況,突然要我清償債務, 我也很無奈。
 ㈣被告曾培欣(即林月雲曾新發繼承人)答辯略以:對於原 告請求應清償之債務與金額沒有意見。其餘答辯同被告曾瑋 賢所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催收款呆帳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表、曾新發林月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曾新 發與林月雲繼承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 件為證。復據被告曾瑋賢認借據為曾新發簽名無誤,及被 告信德公司、曾瑋賢、曾培欣、劉瑋豪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 債權及金額均無意見。及被告曾美美曾順興二人雖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法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被告等則無費用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自訴外人林月雲繼承



訴外人曾新發遺產範圍連帶負擔,並數額為1,880 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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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