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林冠勳
被 告 黃江河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失控撞擊原
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且因撞擊力度大而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
撞擊前方電線桿,造成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所需維修費用共計242,4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242,4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車輛為91年11月出廠,車齡已逾22年,認為維修費242,4
00元過高,且尚未實際維修,在原告提出實際維修相關單據
前,被告否認該維修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七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
街113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右偏
離車道而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向前
推撞前方電線桿,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41-43、47-57頁),堪認屬實。是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91年11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
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242,400元(含零件192,700元、工資
24,200元、烤漆22,000元、拖車費3,500元),有估價單、
系爭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1-23頁)。又系爭車
輛雖未實際維修,然仍無從改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故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金
額。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92,700元,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91年1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4月11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
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92,70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其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2,117
元【計算式:192,700÷(5+1)=32,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烤漆費用及拖車費共計49,7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
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
毀損事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81,817元【計算式:32,117
+49,700=81,81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調解卷第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