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541號
SSEV,113,新簡,54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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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劉慶鴻 住○○市○○區○○路00號760室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訴外人楊雅晴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結婚 。嗣楊雅晴於000年0月間離家出走,至113年1月底返家,原 告於楊雅晴離家期間,在家中電腦發現楊雅晴與被告之即時 通對話,被告於000年0月間傳送「現在先處理好住的地方 日後要恩愛一下也方便」之訊息給楊雅晴,並有楊雅晴與被 告於000年00月間出遊之親暱合照及在媜13汽車旅館休息時 拍攝之照片,可得知兩人關係匪淺,且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又被告於113年1月底 手寫分手信予楊雅晴,信中內容提到「...我那時才決意分 手」、「...那時還住我家」等語,可證楊雅晴離家期間, 被告與楊雅晴曾有交往及同居之情事。原告曾於112年3月21 日、000年0月間透過楊雅晴與被告之即時通對話,告知楊雅 晴已婚之事實,被告卻仍與楊雅晴有親密互動及同居行為至 113年1月底。被告於原告與楊雅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楊 雅晴有超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對話,



甚至同居,顯逾一般男女之往來,破壞原告在婚姻制度下與 配偶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楊 雅晴之對話截圖、被告與楊雅晴之合照、被告於汽車旅館拍 攝之照片、被告手寫之分手信、原告透過楊雅晴之即時通軟 體與被告之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30頁),核屬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難 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尚不以 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查原告與楊雅晴為配偶關係, 被告於原告與楊雅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楊雅晴交往並 同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與楊雅晴之上開行為,已逾越正 常交往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國中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6 27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係國中 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並考量原告與楊雅晴尚未離婚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調解卷第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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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