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498號
SSEV,113,新簡,49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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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徐芳敏
被 告 唐于涵

唐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唐甄憶、唐于涵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前 之某時,將唐于涵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起,佯裝 為買家,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購買原告於蝦皮拍 賣上之商品,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專員,聯繫原告佯稱要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協議, 需申請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及ATM, 以測試帳戶認證情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 日晚間6時58分許、同日晚間7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99元、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2萬9,98 4元,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 涉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 人有何預見帳戶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 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仍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唐甄憶:
  我們也是受害者,雙方都有過失,當時我急需要還錢,沒有



想到什麼辦法,所以在臉書上詢問打工事宜,因此被騙。 ㈡被告唐于涵
  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唐甄 憶使用時,知道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曾於000年0月間,遭列 為警示帳戶,但我本身不知道唐甄憶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 寄與「黃鈺庭」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這件事,唐甄憶只有 說要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薪轉用途,但沒有說要把提款卡寄出 並把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有印象唐甄憶寄出提款卡前有問過 我,我是接到元大商業銀行的電話才知道這件事。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意思要件,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 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案件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唐甄憶、唐于涵為姊妹關係,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 因故向被告唐于涵借用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嗣 唐甄憶於112年10月2日,至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安科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庭」之人,復於同日晚間 7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黃鈺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以原告主張之前揭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人有何預見帳戶 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1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 頁),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均具 有過失:
 ⒈系爭偵案雖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業如前述,且上開刑事罪名之成立係限於故意 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與過失有 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即認被告2人 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 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提供他人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他人 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如該他人自己名下帳戶先前已因 故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應對於此次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特別 加以詢問、確認,以防出借之金融帳戶亦因用於不法用途而 同遭列為警示帳戶,縱使該他人與自己為關係密切之親屬家 人而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亦不因此解免應先行確認對方借用 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又若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款項,縱因應徵工作而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身分登記 之需求,亦無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再者,近年詐欺 集團利用家庭代工兼職登記、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 、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 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關於家庭代工之反詐騙宣導 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家 庭代工兼職登記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 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行,並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本件被告2人分別為86年次及90年次,於本件案發之112年間 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中唐甄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 餐飲、行政工作,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唐于涵為高職畢 業,曾從事超商、保險工作,目前擔任書店員工(新簡字卷 第43頁),堪認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又唐甄憶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網路 上尋求貸款,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作金流使用以美化 帳戶,提高貸款金額,唐甄憶因而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經對 方將金錢匯入,再由唐甄憶提領後交付與對方指派之專員領 回,涉犯詐欺案件,致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向唐于涵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使用時,唐于涵知悉上情,仍同意出借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系爭偵案歷次檢警詢問中陳述明確,且為其等於本件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是唐甄憶 歷經000年0月間,自己名下帳戶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 事後,理應產生警覺,自應對於不能輕信網路上不詳之人以 工作、貸款等各式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話術,有深刻認 知,於遇本件網路上素未謀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之「黃鈺庭 」,以家庭代工兼職登記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時,本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 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 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唐于涵唐甄憶自己名下 帳戶先前甫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有所知悉,於唐甄憶 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本應謹慎確認唐甄憶借用系爭帳戶之 目的、用途、是否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流予不詳第 三人知悉、利用於收受、提領不法款項,致系爭帳戶亦遭列 為警示,不因被告2人為姊妹、具有手足間之特殊信賴關係 ,即解免唐于涵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與唐甄憶前,所 負應先行確認借用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詎唐甄憶僅稱要作 為不詳工作之薪轉用途,唐于涵即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且觀 諸唐甄憶於系爭偵案提出其與「黃鈺庭」間於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37頁),「黃鈺庭」所稱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理由為「公司沒有收取代工人員任 何費用、運費、押金、證件,因先前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 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公司一直虧 損材料費用」等語,衡情倘如「黃鈺庭」所稱其為正常營運 之公司,為避免虧損材料費用之情事發生,理應改為向代工 人員收取押金,始能擔保公司交付之代工材料無法取回之損 失,詎竟捨此不為,反要求代工人員清空個人名下金融帳戶 內之餘額後,將帳戶內款項餘額所剩無幾之提款卡交寄與指 定之人,且稱提款卡於登記完成後,會與第一批材料一同交 給代工人員,完全無法生有擔保代工材料無法取回損失之效 果;又倘僅需進行登記,而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款項,何必要求唐甄憶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甚且於指示唐 甄憶前往統一超商交寄提款卡時,特意叮囑「店員有問的寄 什麼,就講寄小禮物就好」等語,倘確係為進行家庭代工兼 職登記,何以需向超商店員謊稱交寄之物品內容為何,顯見 「黃鈺庭」之說詞存有多處破綻,未能合理交代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實際緣由,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應僅需稍加注意,即能查知其中不合理之處;又唐甄憶於對 話中雖有詢問對方「我可以了解你們公司在哪裡嗎」、「卡 片給妳們對我們這邊會有保障嗎」等語,經「黃鈺庭」回傳 「炫賞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在台灣公司網之網頁連結, 及某不詳之人以手持「黃鈺庭」身分證正反面所拍攝之照片 予唐甄憶,惟被告2人均自承未與「黃鈺庭」親自見過面,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且未實際造訪炫賞企業有限 公司,或以任何方式確認「黃鈺庭」確為該公司之員工等語 (新簡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黃鈺庭」所傳送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僅攝得手持該身分證之人之「手指」部位, 無從辨識該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該照片是於何種情境 下所拍攝,衡以現今社會生活中,交付身分證件或翻拍證件 照片交與他人委託辦理各項業務之情形極為常見,甚且以交 付身分證件之方式擔保民間借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尚難 憑「黃鈺庭」傳送之上開公司資訊及身分證件照片,即確認 「黃鈺庭」之真實身分為何人,實難認被告2人已於相當範 圍內,盡其等所負之合理查證義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認被告2人就所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續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原告之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失乙節 ,均有過失。
 ㈣基此,被告2人因過失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 之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2人雖非實際對



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2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 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9,984元,洵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 3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 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而 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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