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357號
SSEV,113,新簡,357,2024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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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住○○市○○區○○○路00巷0號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閱卷,關於聲請更正判決、返還溢繳費用及未審理完畢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及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232條及第233條參照。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及於113年11月8日宣判。惟原告不服該判
決,具狀聲請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關於畢育成
之姓名記載有誤、如畢育成非本件被告,應返還溢繳裁判費
及原審對於伊請求返還管理基金,未審理完畢云云。但查,
  本院非樺融金店社區住戶,並不知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姓名,原判決關於「畢育成」之記載,乃係依據原告於民事
陳報五狀之記載而為記載,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閱卷,溢僅片面主張「畢育成」應更正為「畢玉成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難以認定正確姓名。況且,
縱正確姓名為「畢玉成」,原判決已載明其非本件之被告,
更正與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亦無更正必要。又原告主張溢
繳裁判費部分,係原告於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記載「
壹、修正求償項目(詳參陳報七」訴之標的47萬,擴張35萬
」,本院乃依據擴張之金額命補繳裁判費,應無違誤(按本
院前已裁定駁回第三名被告之訴,原告仍自行列載第三人為
被告,請求第三人賠償,並將賠償金額列入擴張請求之範圍
,應自行承擔訴訟之不利益。),難認原告有溢繳費用之事
實,其請求返還溢繳費用,不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原判決
關於請求返還管理基金未審理部分,經檢視原告提出之書狀
,每份書狀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非完全相同,「聲請調查
證據暨陳報八-3」,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提出之書
狀,為最新意思表示,書狀內容並未請求返還管理基金,經
當庭確認,原告以此書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審理範圍
,並由被告二人當庭辯論,原判決之「一、程序方面㈡」已
有載明審理之範圍,認無判決脫漏之情狀。準此,本件原告
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閱卷,聲請更正判決、
返還溢繳裁判費及原審對於返還管理基金未審理完畢云云,
均非可信,所請均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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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