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268號原 告 呂奇朋 被 告 范耕鳴 劉承霖 莊莛薇 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鐵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公共走廊上之鐵門及鞋櫃移除,並將公 共走廊返還住戶。 ㈡被告范耕鳴、劉承霖、莊莛薇、曾榮坤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13樓之1、109號13樓之2、107號4樓之1、 107號12樓之2房屋(下分別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位在同一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 區大樓,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號)。被告范耕 鳴在109號13樓之1房屋前設置鐵門及擺放鞋櫃占用公共區域 ,且該鐵門開啟時會占用公共區域110公分並堵住逃生梯; 被告劉承霖在109號13樓之2房屋前擺放鞋櫃,該房屋之鐵門 雖緊貼牆壁,但開啟會占用到公共區域110公分,阻礙逃生 ;被告莊莛薇之107號4樓之1房屋附近有警報系統及排煙口 ,且該房屋之鐵門封住救災通道,鐵門內堆放雜物,開啟時 會占用到公共區域110公分,阻礙逃生;被告曾榮坤之107號 12樓之2房屋鐵門封住救災通道,鐵門內堆放雜物,開啟時 會占用到公共區域110公分,且會堵住排煙口。系爭社區大 樓之公共區域屬全體住戶所有,原告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依公寓大廈第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住戶不得 於公共區域堆置物、設置門窗,且被告設置鐵門及鞋櫃恐影 響火災逃生及救災,被告之上開鐵門將救災通道阻隔起來, 爰依法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社區大樓公共走廊上之鐵門及鞋櫃 ,並將公共走廊返還住戶。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鞋櫃,被告均已移除,目前系爭社區大樓之住戶 均未在公共走廊上放置鞋櫃。另被告均是獨立住戶,原告主 張之鐵門於被告購屋時均已設置完成,門內即為被告住家, 且根據建築藍圖,被告係可以設立外推鐵門,鐵門前之通道 係被告之系爭房屋與消防通道間之連接通道,開門並不會影 響到其他住戶,亦不影響消防安全,且系爭社區大樓每年均 有進行消防安檢,並未發現問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係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1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范耕 鳴係同段71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 樓之1,下稱系爭109號13樓之1房屋),被告劉承霖為同段7 0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下 稱系爭109號13樓之2房屋)、被告莊莛薇為同段7065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107 號4樓之1房屋)、被告曾榮坤為同段706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下稱系爭109號13樓之1 房屋),兩造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共有之同段7106建號建物( 即系爭社區大樓共用部分),均坐落在兩造共有之同段6141 地號土地上,兩造為系爭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 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9-31頁、本 院卷第19-33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擺放鞋櫃、設置鐵門在公共走廊上,占用系爭 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阻礙救災通道,應予移除云云,提出 臺南市民服務平台訊息、現場照片為憑(調解卷第17-27頁 )。惟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 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 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民法第 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之被告占用共同走廊之鞋櫃,現已全部移除乙情 ,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8頁)。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鐵門占用系爭社區大樓共 同走廊部分,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實無法憑此認定有何 占用共同走廊或妨礙出入之事實。再查,上開鐵門係依系爭 社區大樓建築藍圖所設置,門內即住戶之室內空間,並無公 共通道存在乙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7日南市工 管二字第1131070241號函附之系爭社區大樓(83)南工局使 字第1227號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7 7頁),是原告主張該鐵門阻隔救災通道乙情,亦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擺放鞋櫃、設置鐵門在公共走廊上,占 用系爭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阻礙救災通道等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移除公共走廊上之鐵門及鞋櫃,將公共走廊返還住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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