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鐵門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268號
SSEV,113,新簡,2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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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呂奇朋



被 告 范耕鳴
劉承霖
莊莛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鐵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公共走廊上之鐵門及鞋櫃移除,並將公
共走廊返還住戶。
 ㈡被告范耕鳴、劉承霖莊莛薇曾榮坤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13樓之1、109號13樓之2、107號4樓之1、
107號12樓之2房屋(下分別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位在同一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
大樓,共有部分臺南市○○○○段0000○號)。被告范耕
鳴在109號13樓之1房屋前設置鐵門及擺放鞋櫃占用公共區域
,且該鐵門開啟時會占用公共區域110公分並堵住逃生梯;
被告劉承霖在109號13樓之2房屋前擺放鞋櫃,該房屋之鐵門
雖緊貼牆壁,但開啟會占用到公共區域110公分,阻礙逃生
;被告莊莛薇之107號4樓之1房屋附近有警報系統及排煙口
,且該房屋之鐵門封住救災通道,鐵門內堆放雜物,開啟時
會占用到公共區域110公分,阻礙逃生;被告曾榮坤之107號
12樓之2房屋鐵門封住救災通道,鐵門內堆放雜物,開啟時
會占用到公共區域110公分,且會堵住排煙口。系爭社區大
樓之公共區域屬全體住戶所有原告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依公寓大廈第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住戶不得
於公共區域堆置物、設置門窗,且被告設置鐵門及鞋櫃恐影
響火災逃生及救災,被告之上開鐵門將救災通道阻隔起來,
爰依法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社區大樓公共走廊上之鐵門及鞋櫃
,並將公共走廊返還住戶。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鞋櫃,被告均已移除,目前系爭社區大樓之住戶
均未在公共走廊上放置鞋櫃。另被告均是獨立住戶,原告
張之鐵門於被告購屋時均已設置完成,門內即為被告住家,
且根據建築藍圖,被告係可以設立外推鐵門,鐵門前之通道
係被告之系爭房屋與消防通道間之連接通道,開門並不會影
響到其他住戶,亦不影響消防安全,且系爭社區大樓每年均
有進行消防安檢,並未發現問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臺南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000號,下稱系爭1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范耕
鳴係同段71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
樓之1,下稱系爭109號13樓之1房屋),被告劉承霖為同段7
0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下
稱系爭109號13樓之2房屋)、被告莊莛薇為同段7065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107
號4樓之1房屋)、被告曾榮坤為同段7063建號建物門牌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下稱系爭109號13樓之1
房屋),兩造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共有之同段7106建號建物
即系爭社區大樓共用部分),均坐落在兩造共有之同段6141
地號土地上,兩造為系爭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
上開建物登記第一謄本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9-31頁、本
院卷第19-33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擺放鞋櫃、設置鐵門在公共走廊上,占用系爭
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阻礙救災通道,應予移除云云,提出
臺南市服務平台訊息、現場照片為憑(調解卷第17-27頁
)。惟查:
 ⒈按所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
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
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民法第
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被告占用共同走廊之鞋櫃,現已全部移除乙情
,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8頁)。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鐵門占用系爭社區大樓
同走廊部分,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實無法憑此認定有何
占用共同走廊或妨礙出入之事實。再查,上開鐵門係依系爭
社區大樓建築藍圖所設置,門內即住戶之室內空間,並無公
共通道存在乙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7日南市
管二字第1131070241號函附之系爭社區大樓(83)南工局使
字第1227號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7
7頁),是原告主張該鐵門阻隔救災通道乙情,亦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擺放鞋櫃、設置鐵門在公共走廊上,占
用系爭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阻礙救災通道等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移除公共走廊上之鐵門及鞋櫃,將公共走廊返還住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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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