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13年度,22號
SSEM,113,新秩,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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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李茂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偵字第1130715801號移送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茂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菜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李茂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7-11鈺華門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飲酒後無正當理由手持菜刀在
馬路上揮舞後,進入超商內並請店員代叫計程車關係人見
被移送人手持菜刀即向警方報案,員警旋即至現場調查,當
場發現被移送人於夜間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殺傷力之刀械進
入超商,有明顯違反社會序維護法之非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經調閱商家即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
 ㈡扣案菜刀1把之照片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各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件,須行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四、被移送人警詢時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菜刀進入超商及在
馬路上走動,並經移送機關調閱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確
認無訛,有被移送人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超商店內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手持菜刀
進入超商,及在馬路上走動等事實。雖被移送人辯稱,當時
已喝醉不記得哪裡拿著刀子,不知道為什麼拿著刀子在外面
走動,並對警方提示於路邊草叢內尋獲之菜刀,表示不確定
是否為當日所持菜刀云云,但檢視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移送人叼菸進入超商,步履平穩,並無搖晃情狀,且能正
常與超商店員對話,待被移送人步行至店門口,店員發現被
移送人手中持有刀械,始以電話報警,在此之前店員並未發
現異狀,可見,被移送人雖有飲酒,但未達神智不清而無法
辨識或認知之程度,上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合上開事證,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菜刀至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事實無訛。又扣案之菜刀,刀身具一定長度,肉眼
觀之刀刃鋒利,顯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則被移送人於公眾得
出入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已該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要可認定。爰審酌被移送
攜帶危險物品之種類、數量及目的,及其非行所生之可能危
害,兼衡其平日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菜刀一把,乃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沿被移送行動足 跡在路旁草叢內尋獲,依被移送人足跡與尋獲時間密接性, 可認定為被移送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款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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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