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盛沛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0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本件侵權行為地
並非在本院轄區內,復原告亦未提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
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