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首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世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至94年2月間日向原告購買 變壓器,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 242萬3,590元不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萬3,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 交易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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