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巫秉諺即巫一夫
訴訟代理人 巫傑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債權
憑證所載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7日宣示判決在案,本件被告除聲明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8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尚訴請
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
4037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聲明),
系爭聲明已於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以「爭信用卡之利息債權
,在107年4月14日之前,已經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在107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債權,因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且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敘明,惟未
惟主文諭知,因該脫漏之部分早已經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 ,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