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調字,113年度,480號
CHEV,113,彰簡調,48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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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80號
原 告 王信崑
葉麗梅
葉麗珍
葉麒弘
葉美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耀津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
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原告葉麗梅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全體原告之名義,提起本
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起訴狀僅有原告葉麗梅之簽名
及蓋章(至原告葉麒弘固有出具委任狀,然該委任狀無授與
訴訟代理權予原告葉麗梅之意思,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
力),並無其他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原告葉麗珍已於112
年11月21日出境,則除原告葉麗梅以外之其餘原告是否有起
訴之真意,本院無從確認。復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內容,通篇
僅有「原告家自地自建」及「竊占原告方西南邊的土地牆壁
使用」等語,未具體表明原告究係就被告所有何標的占有何
地號土地之何範圍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難認原告已具體表
明原因事實。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正蓋有原告王信崑葉麒弘葉美足印鑑章之起訴狀(為確認有起訴之真意,須一併提出印鑑證明)。 2 原告葉麗珍部分,須提出經駐在該國之使領館認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3 說明原告係因被告所有何標的占有何地號土地之何範圍(面積多少及其具體之坐落位置)。 另原告葉麗梅手寫之起訴狀,字跡潦草、內容過於簡陋導致語焉不詳,故之後所提書狀,請以電腦繕打,並將字體放大至適當之大小,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繕本亦需附證據資料影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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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