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張三賢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張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文雄具兄弟關係,而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86、887土地;以下同段
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雖登記在被告名
下,然兩造及張文雄曾於民國105年3月20日簽訂如本院卷第
15頁所示之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886、887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應於被告處分時由兩造與張文雄均分,而因訴
外人楊香菁嗣就885、886、887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下稱分割事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
54號判決合併分割885、886、887土地,並將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割為885-1土地而由
被告單獨取得,故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885-1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在約定書上簽立「張文貴」署名及捺印
;又縱認約定書為被告所簽訂,因若約定書經定性為贈與契
約,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倘約定書是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再者,約定書是記載「…往後張文貴持有人,處分該土
地…」,而迄今被告並未有任何處分行為,故約定書之條件
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移轉系爭持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33、37、39、46、196至200、213頁),復經本院
調閱分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1、兩造與張文雄具兄弟關係。
2、被告原具885土地(面積:1,05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8分之1、886土地(面積:72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
之1、887土地(面積:418.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
;嗣楊香菁就885、886、887土地提起分割事件,經本院
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合併分割885
、886、887土地,並將分割後之885-1土地(面積171.99
平方公尺)所有權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3、885-1土地坐落在原886、887土地之範圍內,且依訴外人
張祐容(按:即本院於104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所採
取分割方案之提案人)於分割事件所提出之附表計算後(
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於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
之1的應有面積189.986平方公尺,經扣除被告於該等應有
部分所應負擔之私設通路面積18平方公尺後,即約為885-
1土地之面積171.99平方公尺。
(二)約定書於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1、經本院將約定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張文貴」署名、捺印
之指紋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約定書上
之「張文貴」署名、指紋是否為被告之筆跡與指紋後(見
本院卷第263、369頁),該局固函覆「因無足夠張文貴於
待鑑約定書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
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送鑑的約定書1件,其
上指紋4枚(編號1-1至1-4),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
-2、1-4指紋,因所附張文貴指紋捺印不清(全),故無
法比對。二、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
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112年11月8日函、該局11
3年4月10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375頁),
然該局只是表示無法鑑定而已,並未認定約定書上之「張
文貴」署名、指紋即非被告所簽立與捺印,故尚難僅憑前
揭函覆結果即遽認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指紋並非
被告所簽立與捺印。
2、被告已自認承諾書上之「張文貴」署名為其所簽立(見本
院卷第317、428頁),則將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與
承諾書上之「張文貴」署名相互對照後(見本院卷第15、
317頁),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
均甚為相近,顯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尤以其中「張」字
之「弓」、「文」字之「文」、「貴」字之「冂」、「ハ
」、等書寫方式有明顯之相同特徵可循,即「弓」是先寫
「つ」再寫類似「3」、「文」是先寫「つ」、上方「一」
與下方「ㄨ」一起寫成「又」、「冂」之第2筆是從第1筆
「丨」由下斜上右方、「ハ」與上方「一」一起寫成「ス」
,足認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確為被告所簽立。
3、經本院提示約定書後(見本院卷第255頁),證人張文雄
雖先證稱:約定書上之「張文雄」署名是否是其簽的,其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然其嗣經原告再次詢
問後,已證稱:約定書上之「張文雄」署名是其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27頁),可見約定書上之「張文雄」署名
確為張文雄所簽立。
4、約定書上之「張文貴」、「張文雄」署名分別為被告、張
文雄所簽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張文雄又證
稱:其在約定書上簽立「張文雄」署名時,約定書之上方
文字內容都已經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可見載
有「就彰化市~為證等語」內容之約定書確經被告、張文
雄分別簽立其等之署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約定書於形式上為真正,
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證據資料。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1、依前所述,具形式上真正性且經兩造、張文雄簽署之約定
書是記載「就彰化市○○○段000地號418.76㎡持有人張文貴
持分1/6,及新快官段886地號721.16㎡持有人張文貴持分1
/6,合計持有189.98㎡。是父母以張文貴之名于與登記計
入。今張文貴口頭口述媽媽有交代,往後張文貴持有人,
處分該土地應由張文雄、張文貴、張三賢等三兄弟均分。
為恐口無憑,特立此字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兩造與張文雄已約定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於將來
處分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時,應以3分之1之比
例分歸兩造與張文雄所有,即被告於處分886、887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時,負有將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
之1(即:1/6÷3=1/18)之所有權或所取得相當於此所有
權價值之等值物分別讓與給原告與張文雄之義務,而原告
與張文雄基於前揭約定則分別獲得得請求被告讓與此所有
權或所取得相當於此所有權價值之等值物的債權。
2、被告所有之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經扣除該等
應有部分應負擔之私設通路面積後,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
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分割為由被告單獨所有之
885-1土地(面積171.99平方公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因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即各
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
與部分權利所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見被告是藉由本院裁判分割而與其他共有人相
互移轉讓與彼此於886、887土地之應有部分,始才獲得88
5-1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故堪認被告已於本院在105年6月1
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合併分割885、886、887土
地時,處分其於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則兩造
與張文雄於約定書上所約定「被告處分886、887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時」之期限顯已於本院在105年6月15日以10
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分割時屆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讓與其所取得相當於886、887土地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所有權價值之等值物,即被告分割取得之系爭
持分所有權。
3、被告雖辯稱:約定書應定性為贈與契約,故其得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343、365、367頁),然證人張文雄已證稱:因被告讀書
少,只讀到國小,所以被告去相親時,其父母有跟女方說
要把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給被告,之後其
母親就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4
至42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
、200頁;按:被告於上開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均為贈與
),可見兩造與張文雄之父母是因被告結婚才將上開應有
部分贈與給被告,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繼承人中
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
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
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原告、張文雄是有權於其等父母過世後將
上開應有部分價值計入應繼遺產計算,並請求從被告之應
繼分中扣除已受贈之上開應有部分價值。因此,本院認兩
造與張文雄所簽訂之約定書已含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性
質,只是其等所約定者是變相賦予原告與張文雄得取回本
應由原告與張文雄繼承、屬其等父母應繼遺產之上開應有
部分的各3分之1權利而已。故尚難認兩造與張文雄所簽訂
之約定書是具贈與契約性質而得由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或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
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是因
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
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
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之
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
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
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之所有權,其內容是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