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03號
原 告 王紅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青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
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2,468元(即以本金20,000元,計息期
間111年4月19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6日,年息5%計算,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2,468元(計算式:
20,000+2,468=22,4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