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號
原 告 盧才貞
被 告 林明慧
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
林英博
林東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景義
林香吟
鍾奇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東龍、林景義、林香吟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又因系爭土地鄰接原告配偶即被告鍾奇頴所經營之誠
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紙器公司),且相鄰土地均
為該公司所有,爰請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被告鍾奇頴維持
共有,俾使誠毅紙器公司得將系爭土地統合利用等語。聲明
:㈠、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管理
林邦彥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8000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分割由原告、被告鍾奇頴
維持共有,並找補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香吟以:系爭土地目前作溝渠使用,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等詞置辯。
㈡、被告林景義、林東龍以: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就好等
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民法雖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
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稱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
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一節,雖已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9至43頁),而堪信為真正。然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已確認係供溝渠使用等情明確(見本
院卷第135頁之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確認後,該局亦覆以:系爭土地坐落之溝渠,屬高雄市公
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之公共排水設施,現仍負荷省道台17線
側溝部分之排水,具有公共排水之功能等詞在卷(見本院卷
第255頁)。因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既係供公共排水之
溝渠使用,且事涉公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
認屬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分割當包括原
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均不得為之。從而,原告仍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外,雖尚請求被
告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管理林邦彥遺
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800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惟
法院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允許共有人即原告起訴時,以
一訴一併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就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但此係基於民法第759規定,並為避
免共有人另訴之勞費,及追求訴訟經濟而來,本應當以原告
訴請分割共有物有理由,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言。而本件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既無理由,且原告亦與林邦彥無何
直接利害關聯,則原告仍一併請求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即被
告蕭能維律師,應就林邦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自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況係供公眾使用之排水設施,事涉公
益,應認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
產管理人應就其所管理林邦彥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
/800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林明慧 1048/8000 林邦彥(已歿,遺產管理人為蕭能維律師) 1048/8000 林英博 1048/8000 林景義 950/8000 林東龍 615/3200 林香吟 113/640 鍾奇頴 553/6000 盧才貞 656/2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