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270號
TPDV,94,訴,2270,200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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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 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原告於與被告亞細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
件,追加丁○○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請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細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亞細亞公司)無權代理訴外人李素珍,與原告簽訂定金契約 並受領定金,該契約不生效力,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亞細亞公司返還定金新台幣(以下同)800,000元及 其利息,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 94年9月16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主張其無權代理李素 珍簽訂系爭定金契約並受領定金等語。經查,被告亞細亞公 司及丁○○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原告於原訴訟及追 加訴訟主張代理簽訂定金契約及受領定金之人分別為被告亞  細亞公司及周吉田,其原因事實互有衝突,顯非同一,而該  追加之訴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 定情形,原告為訴之追加,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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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細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