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吳岳霖
被 告 林川亨
林順德
林金龍
林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龍壽
被 告 林再發
林福興
董林英蘭
林陳秀凉
林俊廷
林益安
劉奕晴
林妤玲
陳郭麗華
林順祈
陳秋瑾
李林春美
林吉雄
林見祥
林春梅
林武田
林正賢
林惠美
林雪美
林正城
曾裕雯
葉威勝
宋昶毅
呂彩雲
陳牡丹
楊璨宇
黃琳雅
李宏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 人 陳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更正
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附表: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正本第1頁第16行 林黃秀涼 林黃秀凉 判決正本第5頁之附表編號8 林黃秀涼 林黃秀凉